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行駛,途經自強路二段與六張街口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延遲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後,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車後方同向高速駛來,旋因而避煞不及倒地追撞李車左後門,並受有雙膝(起訴書誤載為左膝)及右肘多處挫擦傷併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車左轉而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係確認其車前後左右均無來車,始驅車左轉,詎於左轉過程中,竟在對向車道內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實無何等過失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係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後,始行左轉,以致其車左轉過程中,發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情事無疑,又被告當時既係延遲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後,始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內,則斯時其車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對於其究竟欲左轉抑或繼續直行一事,在客觀上顯有產生誤判之可能,參諸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前方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迴轉,我因煞車不及,而撞到該部自小客車左後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機車係於地面遺留長達七‧五公尺之煞車痕及三‧七公尺之刮地痕後,始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尤堪認告訴人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行車誤判之情事,並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倒地受傷,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路口後壓分向限制線左轉,左轉中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以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0一七七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益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確係疏未注意及時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延遲至通過該路口之後,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既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且又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即貿然驅車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過失情節並非重大(告訴人亦有明顯之肇事原因)、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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