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聯、外匯水單客戶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宜蘭縣境台二省道靠近四城路旁,拾得甲○○遺失之身分證(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遺失)並侵占入己,並在宜蘭縣宜蘭市新生國小附近之其租屋處,將自己之照片貼於該身分證照片欄上予以變造後置於其身上,以便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綽號「 阿華 」之男性朋友,偽刻甲○○印章一枚,並持前揭變造身份證,冒用甲○○之名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東港通訊企業社,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為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上,填載甲○○之年籍等資料,並連續在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將偽造甲○○之印章蓋於簽名欄上而偽造甲○○之印文,作成足以表示甲○○意在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並將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再將前述填載完成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變造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東港通訊企業社內之人員,作為申請行動電話之用,使和信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乙○○,乙○○因之取得使用前開二支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冒用甲○○之名義,至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兌換外幣,並在一式四聯(客戶聯、代收入傳票聯、代支出傳票聯、央行留存聯)之台灣銀行外匯水單(共二份)上填寫甲○○之年籍等資料,且在簽名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作成前述偽造之外匯水單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銀行匯兌管理、和信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時就身分證遺失之事實亦指述明確,此外,有卷附和信電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台灣銀行外匯水單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拾獲甲○○之身份證後,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之,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甲○○之印章後,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於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之後又持變造身份證前往台灣銀行偽造甲○○之署名於外匯水單上,以兌換外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獲取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然被告因此一申辦門號行為,所獲取者為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阿華」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被害人甲○○署名、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犯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過之意、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二所之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聯(客戶聯)、附表二所示之外匯水單客戶聯,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印章雖屬被告所有,另變造之甲○○身分證,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偽造印章一顆及變造身分證上之被告乙○○照片一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申請門│應沒收之物│││號││├───┼────┼────────────────┤│1│O九一三│申請書之客服聯、代理商聯及經銷商│││二O五二│聯上偽造「甲○○」署押、印文各二│││五五號和│枚,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信電訊門│印文各一枚,共計七枚署押、七枚印│││號│文,以及申請書客戶聯一張│├───┼────┼────────────────┤││O九一三│申請書之客服聯、代理商聯及經銷商││2│二一一七│聯上偽造「甲○○」署押、印文各二│││七O號和│枚,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信電訊門│印文各一枚,共計七枚署押、七枚印│││號│文,以及申請書客戶聯一張│└───┴────┴────────────────┘附表二:
一、台灣銀行外匯水單(編號:0000000)上偽造「甲○○」署押二枚
二、台灣銀行外匯水單(編號:0000000)上偽造「甲○○」署押二枚
三、台灣銀行外匯水單(編號:0000000)客戶聯一張
四、台灣銀行外匯水單(編號:0000000)客戶聯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