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參枚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見有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以「 林建平 」為持卡人,由富邦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偽造之VISA信用卡二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佯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九十九元之青箭口香糖、護髮染髮劑、新東陽肉醬、人頭馬VSOP洋酒等商品,而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並在家樂福賣場收銀處人員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利用簽帳單第一聯之複寫功能,同時在簽帳單之第一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林建平」之簽名,而偽造林建平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二紙,表示「林建平」本人持信用卡在上開時、地消費之證明,並允由特約商店對收單銀行請領款項之用意,而交予賣場人員核對、收取存根聯以行使之,致使家樂福賣場之收銀處人員誤認係林建平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平及家樂福賣場。丙○○食髓知味,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再度進入同址賣場,佯購黑牌約翰走路洋酒、軒尼士VSOP洋酒、人頭馬VSOP洋酒、先聲奪人VCD、七星香煙、大衛杜夫香煙、味王味精等物(總價九千四百六十六元),而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同樣利用簽單之複寫功能,同時在簽單之第一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林建平」之簽名,而偽造表示「林建平」消費及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意示表示之簽帳單,並交予賣場人員核對、收取存根聯以行使之,致使家樂福賣場之收銀處人員誤認係林建平本人持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平及家樂福賣場。惟在收銀處人員交付商品前,為家福賣場收銀課課長乙○○發覺,通知安全課人員處理,並報警當場逮捕丙○○。
二、案經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安全人員甲○○、證人乙○○、 劉智豪 所述相符。且被告係現行犯為警逮捕,當場扣獲其所佯購之商品及所簽寫之簽帳單,由被害人領回,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據,足證被告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其偽造林建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林建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林建平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持偽造之信用卡,偽造「林建平」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行為間,亦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悔意,取得家樂福賣場安全人員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林建平」署押三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後簽寫之簽帳單第一聯,由家樂福賣場人員交被告收受後旋即滅失,爰不另就其上之「林建平」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家福公司賣場持偽卡購物時,為家福公司收銀課課長乙○○發覺,經通知該公司安全課人員甲○○、 林俊杰 前來處理時,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受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庭撤回告訴,製有筆錄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方式│數量│├──┼────────────────┼──────┼────┤│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偽造「林建平│簽名一枚│││六分在家樂福賣場之簽帳單存根聯│」簽名││├──┼────────────────┼──────┼────┤│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偽造「林建平│簽名一枚│││分在家樂福賣場之簽帳單第一聯│」簽名││├──┼────────────────┼──────┼────┤│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偽造「林建平│簽名一枚│││分在家樂福賣場之簽帳單存根聯│」簽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