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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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各請求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倒會,分別積欠原告乙○○○、甲○○會款各二十萬元、五十七萬元,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並由被告丁○○、戊○○背書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二人,被告丙○○雖陸續還款,然迄今尚積欠原告 田藍惠瑛 、甲○○各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戊○○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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