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萬士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其中四萬五千九百零八元為消費款本金、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為已屆期之利息、二百十九元為已屆期之違約金)逾期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然無資力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六百二十七元(裁判費四百八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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