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尚非累犯),其因丙○○曾向其父母借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支票二張,並持之向乙○○、庚○○夫婦調現,事後遲未清償,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乙○○與庚○○住處(美容院),與乙○○、庚○○及丙○○,一起商討如何處理債務,因不滿丙○○尚未處理債務完畢即欲起身離去,竟與丙○○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及毆打,各致丙○○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同時乙○○、庚○○見丙○○奮力掙脫逃往屋外,亦緊跟在後,並均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用右手架住丙○○之脖子,乙○○雙手拉住丙○○之右手,庚○○則從後拉著丙○○之褲帶,共同將丙○○以推拉之方式帶回乙○○與庚○○之上開住處內,並由庚○○將該處鐵門拉下,且由甲○○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並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頰挫傷、額頭挫傷擦傷及左臉撕裂傷之傷害,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至隔日凌晨約二時許止,始任由丙○○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庚○○、丙○○對於渠等在上開時、地一起商討如何處理債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甲○○辯稱:伊於丙○○要離去時是與丙○○有拉扯,惟並未毆打 張寶權 ,後來係好心將丙○○扶入屋內,並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毆打丙○○,丙○○所受之傷害係自己跌倒所造成,至於拉下鐵門係為了怕吵到鄰居,伊並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被告庚○○辯稱:伊係扶丙○○進屋內,並非強行將之拖入,且因當時屋內凌亂,所以才叫他們到隔壁談,同時把大門鐵捲門放下,伊並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知甲○○如何受傷,可能係甲○○踼他時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警員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半夜(凌晨)丙○○口頭向伊報案,伊請丙○○先去驗傷,天亮後再會同其他被告做筆錄,伊記得丙○○有流血;被害人丙○○係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約二時許到五股分駐所報案,丙○○有將褲管捲起來,告訴伊膝蓋受傷,伊有看見丙○○膝蓋受傷流血等語在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丙○○確有抱住甲○○之雙腳,造成甲○○倒地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丙○○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借條一紙、支票一張、本票四張及丙○○、甲○○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被告丙○○要離去時,確與被告丙○○有拉扯,致被告丙○○在奮力掙脫逃往屋外時,跌倒於地上,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丙○○徒手抱住被告甲○○之雙腳,造成被告甲○○跌倒於地,而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被告甲○○、乙○○共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頰挫傷、額頭挫傷擦傷及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丙○○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矧告訴人兼被告丙○○所受傷害之部位大都集中於頭部及臉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非單純與他人拉扯或自己跌倒所能造成自明,由此可見,被告甲○○、乙○○、丙○○均有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次查,被告甲○○、乙○○及庚○○三人亦有剝奪丙○○行動自由一事,迭經告訴人兼被告丙○○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且被告甲○○、乙○○、庚○○對於渠等將告訴人兼被告丙○○「扶」進屋內並將鐵門拉下等情,亦一致供承在卷,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兼被告丙○○當時既因欲起身離去,而遭受被告甲○○、乙○○之傷害,如非遭被告甲○○、乙○○、庚○○強行留下,豈有仍願意停留在該處長達一、二小時之理?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二點半,看見被告乙○○、庚○○及另一人在被告乙○○家(美容院隔壁),鐵門開著,落地玻璃窗是關著之證詞;證人丁○○既未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僅於事後主動為被告丙○○及被告乙○○洽談和解事宜,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乙○○、庚○○之認定。是被告甲○○、乙○○、庚○○及丙○○否認上開犯行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庚○○、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使丙○○受有「右頰挫傷、額頭挫傷擦傷及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部分之傷害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庚○○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彼此之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在上開時地先後傷害丙○○,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妨害自由等前科(尚非累犯),被告乙○○、庚○○均無前科,被告丙○○之品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乙○○、庚○○與丙○○彼此之間因上開債務糾紛,竟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乙○○與庚○○住處(美容院)門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給他死!幹你娘!」等語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丙○○等語。經查本件除被害人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