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育有子女四名,不料被告竟因外遇而而離家出走十六,行蹤不明,只回來拿東西二次,被告在那裡我不知道,他都在基隆地區活動,他沒有回來也沒給生活費,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馬福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有外遇已離家出走十六,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子馬福祥之證述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十六載,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負擔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