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繳付應繳金額六千六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十九萬元,並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給利息三千三百三十元、帳務管理費六百元,暨其中借款本金十九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其中十九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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