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行駛,途經自強路二段與六張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並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後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車後方同向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甲○○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致乙○○受有左膝及右肘多處挫擦傷併胸部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車左轉而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至自強路二段與六張街口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前後看一下沒有車子才左轉,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十公里,小客車穿越雙黃線並已經完成轉彎後,告訴人乙○○騎機車違規行使在快車道且高速駕駛,告訴人騎機車剎車不及後機車車頭撞及小客車左後方加油蓋及後車門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駕車壓分向限制線,且左轉中未注意後方直行車,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論據。
五、經查:
(一)肇事現場係劃有快慢車道,時速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肇事後現場小客車位置係已經左轉並已穿越於對向車道內,機車向右倒在小客車左後車門,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憑,則肇事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駛離自強路往重陽路東向之快車道,已經往北完成左轉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告訴人肇事前,係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騎機車從自強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方,行經自強路二段與六張街口時,當時天氣、道路、視線均良好,經告訴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又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剎車痕起點,由重陽路與六張街口西側劃有分向限制線結束約O點七五至一公尺附近,迄點在機車刮地痕起點前,剎車痕長七點五公尺,且該機車剎車痕偏左由東往西方向延伸在對向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四頁可查,則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前,顯係未依規定行使慢車道,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漫不經心,並未減速慢行,採取違規超速沿分向限制線附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之快車道上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照鏡下方之左前門有刮痕延伸至左後方車門把手前,左後車門把手延伸至加油箱蓋附近葉子板有輕微凹損,機車車頭損壞;又機車倒地在現場對向車道遺留三道由西往東再左轉往北弧形刮地痕跡長約三點七公尺,分別延伸至機車倒地處前、後輪軸中心及腳踏墊中段處,此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按機車倒地之現場對向車道遺留三道弧形刮地痕前段由西往東係因受機車原來西向東行駛之慣性影響,而後段左轉往北則係小客車左轉往北左側車身前、後門中間門下方車體推擠之影響,又依照機車刮地痕起點與煞車痕終點間有一小段刮地痕,係機車腳踏墊中段右側凸出刮地所造成顯可認定機車尚未向右倒地滑行前,機車車身向右斜,以致造成機車右前把手及告訴人右手肘部與小客車左後車門把手後方至油箱蓋附近發生車體相互碰觸以致小客車形成上開輕微凹損以及告訴人騎機車並未立即右倒之事實,足認斯時被告駕駛小客車由原來減速準備左轉,轉為開始加速左轉之事實,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屬實在卷可參(見鑑定書第三頁第九頁);又參以現場告訴人所騎用機車煞車痕起點在肇事現場路口前附近,顯見係告訴人騎機車在行經肇事路口前,漫不經心,當發現被告駕車低速左轉,臨時緊急採取往左煞避,以致在現場遺留之剎車痕,亦堪認定,足證被告駕駛小客車在肇事路口確實係以低速緩慢左轉並非突發性臨時轉彎,告訴人指述被告駕駛小客車突發性左轉,已失其據。
(四)至於被告雖駕駛小客車緩慢在路口左轉過程中有壓過路口東側分向限制線,惟肇事當時,被告駕駛小客車係緩慢在路口左轉,並非突發性臨時轉彎,依照當時情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行駛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若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限速、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車距減速行駛之駕駛者,應可正確判斷,被告駕駛小客車正左轉中,並且安全通過肇事路口,當無困難,惟本件告訴人因漫不經心,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騎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發現被告駕駛小客車在路口緩慢左轉時,未能依規定讓已經左轉之車輛繼續左轉,按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採取往左偏向對向車道以致剎避不及擦撞被告駕駛完成左轉正穿越對向車道之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應自負本件肇事之責,被告駕駛小客車緩慢在路口左轉向過程雖有壓過路口東側中分向限制線,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本件被告上開之違規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無過失責任,自可認定。揆之上開說明,則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認被告在肇事路口左轉時壓分向限制線,左轉中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認被告有過失,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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