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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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46號
原告 王有富
被告 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某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規定,如支出3萬元以上之款項須由系爭大廈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定,但被告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擅自給付清潔費用予某清潔公司,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時間點不是伊上任系爭管委會主委的時間,時間點不對,且伊認為這樣不能告。我們大樓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成立管委會,伊上任後,跟財委商量後,認為大樓很髒需要清潔,因為接近過年很難找清潔公司,我們比價後,就決定了,付錢的人不是伊。伊1至9樓打掃,垃圾清理1萬多元部分,伊還請里長幫忙清理,沒有麻煩管委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觀之,無非以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支付清潔費用予清潔公司,惟縱使原告之主張屬實(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其主張支付清潔費用之所有權為系爭管委會,亦應由系爭管委會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伊知道權利是系爭管委會的,被告是侵害系爭管委會之權利等語。是原告自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