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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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5號
原告 房匯蓁
被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瀚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將甫申辦完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在該分行門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不詳門號之手機及其SIM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 張鵬偉 」向原告佯稱:在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金錢損害,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