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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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蘇生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洪素燕

蘇怡慧

蘇玨綸

蘇俊豪

蘇麗華

蘇秀仁

蘇秀義

蘇麗玉

蕭雪花

蕭雪美

蕭雪櫻

蕭俊偉

蕭淑珍

蕭淑惠

蕭俊治

蕭瓊月

蘇錦

蘇秀琴

蘇國勝

蘇國良

黃芳吉

黃郁文

黃毓嫣

黃毓菁

蔡佳翰

曾龍雨

蘇雅

曾琬君

曾家佑

蘇素月

蘇國熙

蔡蘇玉珠

蔡長生

蔡長林

蔡勳忠

蔡秀賢

蘇奕任

蘇奕文

蘇稚晏

蔡秀卿

蘇美玉

蔡明育

蔡明達

蔡家真

李蔡碧芬

蔡幸欽

謝江盆

謝淑珍

謝長達

楊玉春

蘇酩富

蘇郁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聰信

趙家宏

趙秀蘭

趙家鳳

許正忠

陳建宏

陳建文

陳惠雯

吳紫燕

陳正賢

陳正達

陳正隆

陳麗琴

蔡晶憲

蔡晶晶

蔡晶觀

蔡晶堅

蔡晶容

蔡晶瑾

蔡晶宜

陳春蘭

陳玉霜

邱清福

李邱麗麗

邱惠真

邱清富

邱炳焜

邱清池

邱清信

蔡中村

蔡玉英

蘇進發

蘇泰山

蔡蘇月

蔡蘇玉雲

蘇麗珠

陳蘇 阿霞

蘇淑玲

蘇賢章

蘇淑菁

蘇賢源

蘇平

蘇國田

吳博雄

吳佳葳

吳盈嫺

吳侹賢

吳秋蓉

蘇蓮

李蕊

蘇津翰

蘇芳毅

蘇莉雯

蔡忠雄

蔡南星

蔡麗娥

蔡秀卿

劉蔡秀燕

蔡麗坤

蘇原漢

蘇東嶺

蘇秀蓮

蘇東山

蘇東田

蘇志明

蘇志忠

蘇芳蘭

蘇惠蘭

蘇惠美

黃金葉

黃宇翔

黃文生

黃金月

黃金玉

蔡清月

蔡仲賢

蔡仲義

蔡仲士

蔡仲偉

蔡秋月

李寶來

李寶民

林李猜

李淑華

李淑分

黃美雲

黃燕文

黃燕明

蔡玉蕊

蔡百花

蔡清順

蔡清來

蔡英良

蔡英泰

蔡鳳銘

蘇國順

蘇國慶

吳蘇春蘭

蘇春桂

蘇芳嬅

蘇淯婷

蘇良典

蘇甫銘

王慧姬

王冠鈞

王聰哲

林見成 (即 蘇竭 之繼承人)

林耀文 (即 蘇竭之 繼承人)

劉謝秀氣 (即蘇竭之繼承人)

黃淑妍

蔡守倫

蔡守涵

蔡崇偉

蔡敏慧

蔡智伶

蔡蘇貴美

顏敏雄 (即 蕭郁錡 之繼承人)

顏宗甫 (即蕭郁錡之繼承人)

顏宗龍 (即蕭郁錡之繼承人)

顏宗錡 (即蕭郁錡之繼承人)

蘇村林 (即 蔡碧瑜 之繼承人)

蘇庭毅 (即蔡碧瑜之繼承人)

蘇品家 (即蔡碧瑜之繼承人)

蘇謝盛 (即 蘇秀明 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菁 (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涵 (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蘇俊蒼 (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蘇姿樺 (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猜 (即 邱清雄 之承受訴訟人)

邱怡萍 (即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豪 (即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偉 (即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 民國109年8月26日108年度朴簡字第2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竭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2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蘇須 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2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2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14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b○○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

由甲、程序事

項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蘇竭、 蘇須之 繼承人為被告,其追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情形如下

: ㈠原審部分

: ⒈追加蘇竭再婚配偶 蘇林勸 之繼承人即被告天○○、宇○○、p○○○為被告

。 ⒉原告起訴時另列被告 蔡英富 為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然其於民國55年11月16日即為訴外人 蔡鏡山 收養(本院卷二第121頁),已非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 蘇錦之 繼承人,自非蘇須之繼承人;另原告雖列被告 洪政堯洪耀成洪柏瀚 為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然蘇須之繼承人 蘇鎈 係於15年7月7日死亡,蘇鎈之繼承人中長子 蘇呼陣 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時,其五女 蘇春艷 早於蘇呼陣之7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 洪啟嘉 ,然洪啟嘉已於79年2月23日死亡,被告洪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為訴外人即蘇春艷之配偶 洪龍泉 與再婚配偶 羅育芯 所生並非繼承人,原告均已於109年6月18日撤回對被告蔡英富、洪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之訴訟(原審卷六第171頁)

。 ⒊被告王 蔡玉梅蘇榮吉 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28日及109年1月22日死亡,原告乃聲請對被告 王蔡玉梅 之繼承人乙○○、甲○○及丙○○與被告蘇榮吉之被繼承人甲s○○、乙辛○○、甲m○○、甲g○○為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本院卷七第151頁至第1

53頁)。 ㈡

更審部分: ⒈因蘇竭之繼承人尚有五女 蔡蘇網 、六女甲G○○○,蔡蘇網於106年2月21日死亡,蔡蘇網之長子 蔡崇儒 於106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妻h○○、子x○○、y○○,追加蔡蘇網之繼承人h○○、x○○、y○○、甲辛○○、甲巳○○、 蔡敏惠 、甲宙○○及六女甲G○○○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7至77頁);因其中被告甲辛○○於108年8月6日死亡,撤回對甲辛○○及乙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因蘇須之繼承人被告乙玄○○於110年3月5日死亡,撤回對乙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因蘇須之繼承人被告甲玄○○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9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6月15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聲請對甲玄○○之繼承人甲f○○、乙己○○、甲w○○承受訴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因蘇竭之繼承人被告甲L○○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3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6月16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聲請對甲L○○之繼承人甲X○○、甲U○○、甲W○○、甲

V○○承受訴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 ⒉因蘇竭之三子 蘇興旺 之五女 蘇秀雲 為蘇竭之再轉繼承人,於起訴前之104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甲己○○、長子z○○、甲丙○○等人,被告甲己○○、z○○就被告蘇秀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甲丙○○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104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查;又本件土地共有人蘇須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長子 蘇盹 化為繼承人, 蘇盹化 於41年12月10日死亡時,養女 陳蘇不纏 已於34年6月25日死亡,由其長子 陳樹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昭男 代位繼承,陳昭男於46年6月17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女,由母許 蔡錦鑾 單獨繼承,許蔡錦鑾於100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壬○○○、L○○等人,被告壬○○○、L○○就許蔡錦鑾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0年度繼字第544號卷宗可查,原告乃撤回對被告甲己○○、z○○之起訴及對被告壬○○○、L○○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後(本院卷二第115頁),因被告乙○○係對其父訴外人 王大廣 聲明拋棄繼承,並非對於有繼承權之王蔡玉梅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439號卷宗可查,又追加對被告乙○○

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27頁),是被告乙○○仍為本案之被告。   ⒊因蘇竭之繼承人被告甲i○○、蘇須之繼承人被告E○○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27日死亡,原告乃聲請對被告甲i○○之繼承人乙C○○、甲Z○○、甲Y○○、甲u○○、甲z○○,以及被告E○○之繼承人地○○、黃○○、玄

○○、宙○○承受訴訟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29至145、1

15至127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訴之&n

bsp;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webkit-text-stroke:0.5px;\">二、除被告乙子○○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297.9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竭、蘇須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其中蘇竭及蘇須均已死亡,但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一併請求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分別就

被繼承人蘇竭及蘇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4297.99平方公尺,又因原共有人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甚多,如分配土地所分得土地必須為公同共有,土地根本無法利用,將來各繼承人如要各別取得土地所得繼承面積甚少,根本無法個別使用土地,毫無經濟價值外,還須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費時、費錢、費事,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公告現值金補償蘇竭、蘇須之各繼承人,對各繼承人反而較有實益。被告 蘇國樑 得繼承應有部分224分之1,換算面積僅約19.19平方公尺,不能代表其他繼承人,也違反大多數繼承人想直接分配價金之利益。故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而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保證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讓家屬繼續使用至自動遷墳為止。主張將系爭土地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若採現地分割,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此原告前後均有出路,始方便出入

。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三、並聲明: ㈠乙C○○、甲Z○○、甲Y○○、甲u○○、甲z○○、J○○、甲n○○、甲r○○、甲v○○、乙F○○、甲h○○、甲k○○、乙D○○、甲X○○、甲U○○、甲W○○、甲V○○、申○○○、甲O○○、甲P○○、甲K○○、甲M○○、甲N○○、甲J○○、甲Q○○、甲H○○○、甲j○○、乙丑○○、乙子○○、b○○、g○○、j○○、i○○、甲己○○、z○○(按:前2人已撤回)、甲丙○○、Y○○、乙亥○、X○○、W○○、乙壬○○、乙卯○○、h○○、x○○、y○○、甲辛○○(按:歿,已撤回)、天○○、宇

○○、p○○○、甲巳○○、甲午○○、甲宙○○、甲G○○○等53人,應就被繼承人蘇竭所遺系爭土地面積429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甲E○○○、甲壬○○、甲癸○○、甲A○○、M○○○、甲y○○、甲x○○、乙地○○、甲乙○○、乙丙○○、甲戊○○、甲庚○○、甲辰○○、未○○○、甲f○○、乙己○○、甲w○○、H○○○、甲R○○、甲T○○、甲S○○、乙天○○○、乙宇○○、乙丁○○、蘇榮吉(按:已歿)、乙B○○、m○○、I○○○、n○○、K○○、壬○○○、L○○(按:前2人已撤回)、S○○、R○○、T○○、Q○○○、P○○、O○○、N○○、U○○、甲地○○、甲亥○○、甲宇○○、甲戌○○、丑○○○、甲天○○、甲酉○○、甲I○○○、癸○○○、F○○、地○○、黃○○、玄○○、宙○○、卯○○○、G○○、D○○、A○○、B○○、C○○、q○○、王蔡玉梅(按:已歿)、r○○、乙戌○○、乙庚○○、甲D○○、甲F○○○、乙E○○、V○○○、乙巳○○、乙黃○○、乙午○○、乙A○○、甲a○、乙癸○○、子○○、戊○○、庚○○、己○○、辛○○、乙宙○○、甲e○○、乙乙○○、甲t○○、乙未○○、甲丁○○、甲子○○、甲C○○、甲乙○○、o○○○、甲B○○、乙戊○○、甲q○○、甲l○○、甲o○○、甲p○○、乙玄○○(按:已歿)、甲d○○、甲c○○、丁○○○、乙酉○○、乙申○○、e○○、a○○、Z○○、c○○、d○○、午○○○、w○○、v○○、t○○、u○○、甲丑○○、戌○○、酉○○、亥○○、巳○○、辰○○、f○○、k○○、l○○

=\"style\">、s○○、甲甲○○、甲申○○、甲未○○、甲寅○○、甲卯○○

、甲黃○○、乙寅○○、乙辰○○、寅○○○、乙甲○○、甲s○○、乙辛○○、甲m○○、甲g○○、乙○○、甲○○、丙○○等13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須所遺系爭土地面積4297.9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甲b○○取得,以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等人。 ㈣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甲b○○單獨取得。編號B、C部分分歸蘇竭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蘇須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子○○到庭辯稱:系爭土地內有我祖先的祖墳,原共有人已歷經4代子孫繼承,因為繼承人沒有辦法完全找到,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我反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公告現值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我也可以用公告現值買原告的土地應有部分。我與原告是同一宗族,曾跟原告私下談過開宗族會議後共同整理系爭土地,否則將來會有很大的爭議,主張

保持現況,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不同意分割,故不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以前就是蘇家的墓

地,如果全部土地分給原告,每個人分得金額很少且找不到全部繼承人,以後爭議很大,如果只有

分割原告持分部分,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我沒有意見,但我反對全部土地都分給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癸○○到庭稱:我同意被告乙子○○所述,分割原告持分部分,其他的保持公同共有。 ㈢被告午○○○到庭稱:對於分割或不分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只有處理好就好。   ㈣被告w○

○、u○○到庭稱:無意見。 ㈤被告甲v○○、甲戌○○、丑○○○、甲c○○未曾到庭,曾提

出共有人意見調查表勾選

同意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71、381、395頁)。被

告X○○、甲a○、己○○、甲G○○○未到庭,曾提出共有人意見調查表勾選不同意原告

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77、387、391、399頁)。 ㈥除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ttp://in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69%2c%e5%8f%b0%e4%b8%8a%2c1134%2c00000000%2c1\"class=\"hyperlinkText\">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蘇竭及蘇須於起訴前之58年2月1日、34年4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知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⒈被告癸○○○應無蘇須遺產之繼承權:  本件土地共有人蘇須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長子蘇盹化為繼承人,蘇盹化

於41年12月10日死亡時,其養女陳蘇不纏已於3

4年6月25日死亡,由其長子陳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昭男代位繼承、三子 陳慶堂 、四子 陳秋霖 、長女 邱陳金枝 、三女 陳春梅 、四女甲I○○○等人繼承,而原告起訴之被告癸○○○雖列為六女,但其為陳蘇不纏配偶 陳三 與再婚妻 陳美 所生之女,母親並非陳蘇不纏,故被告癸○○○對於蘇

須之遺產無繼承權。⒉被告甲t○○應無蘇須遺產之繼承權:  本件土地共有人蘇須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次子 蘇濶 為繼承人,蘇濶次子 蘇永春 之四子 蘇賜貴 為再轉繼承人,蘇賜貴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其長子甲t○○就蘇賜貴之遺產向本院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度繼字第386號拋棄繼承

卷宗可查,故被告甲t○○對於蘇須之遺產無繼承權。 ⒊被告e○○、被告a○○、被告Z○○、被告c○○、被告d○○、被告午○○○、被告w○○、被告v○○、被告t○○、被告u○○、被告甲丑○○、被告戌○○、被告酉○○、被告亥○○、被告巳○○、被告辰○○、被告f○○、被告k○○、被告l○○(

下稱被告e○○等19人)應無蘇須遺產之繼承權:  本件土地共有人蘇須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四子蘇鎈已死亡,由蘇鎈長女蘇錦、長子 蘇呼鎮 代位繼承,蘇鎈配

蘇謝閃 並無繼承權,故蘇鎈配偶蘇謝閃與再婚配偶 黃品 所生之次子 黃少卿 、三女 蔡黃玉霜 、四女 季黃糧 、三子 黃對 等人均非蘇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之子女即被告e○○等19人,對於蘇須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4.是除上開被告癸○○○、被告甲t○○、被告e○○等19人之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蘇竭、蘇須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準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竭、蘇須業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自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此為到場

之被告乙子○○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癸○○○、被告甲t○○、被告e○○等19人對於蘇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說明,無從為繼承登記及受財產之分配,應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參與分割系爭土地,應予駁回。另原告已撤回對甲己○○、z○○、甲辛○○(歿)之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又多列其等之姓名,訴之聲明第二項復誤列於原審時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被告王蔡玉梅(歿)、被告蘇榮吉(歿),並多列已撤回起訴之被告壬○○○、L○○、乙玄○○(歿,撤回)等人之姓名,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㈥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就蘇竭、蘇須所遺之財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如本件分割後取得特定部分,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297.99平方公尺,現況有1座私人宮廟「五台寺鳳凰宮」,前方有池塘及1小鐵皮屋,宮廟及池塘由原告維護管理,另有墳墓數座,其餘均雜草叢生蓋過墳墓,無法實際確認墳墓數量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於108年8月21日及本院於110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本院請原告與被告清除墳墓附近雜草後囑託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現場宮廟、池塘及墳墓座落位置及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稽(原審卷六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第43至49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00010067號函、111年5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10003881號函檢送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主要為宮廟及墳墓,墳墓數量至少13座,廣布於系爭土地上,均為兩造之宗族祖先,被告乙子○○當庭陳述:系爭土地上墳墓是被繼承人蘇須、蘇竭後代人墳墓,大部分是蘇竭後代,原告是同宗族,接手妹妹管理之私人宮廟後,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宗族祖先在日據時代交代系爭土地供宗族墓地使用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若各共有人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及面積,尚屬方正完整,各自獨立,原告可依其持分換算面積分得目前所管理之私人宮廟位置範圍,促成土地與地上物同一,有助於未來各自使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其他共有人分得有墳墓之土地,得共同保有宗族墓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可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原告先位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公告現值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即蘇竭、蘇須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可知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本件系爭土地客觀上並非無法以原物分割,原告主張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此一方案,並未得到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墳墓數量繁多且歷時已久,遷移不易,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並非因此能整體利用與開發土地,未來勢必面臨土地與其上墳墓所有人不同之情形,在墳墓未遷移情形下,原告亦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土地,對原告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無利益,徒生兩造宗族糾紛困擾,並非妥當適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備位主張倘採原物分割,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但該方案僅考慮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前後均留設有對外通路之出入便利,將被繼承人蘇竭之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分得之土地割裂成編號B、C部分兩區塊土地,其中編號C部分形成一細窄狹長之條狀土地,並不符合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反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而言,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更為適切公平。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14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即蘇須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b○○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即蘇竭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尚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癸○○○、被告甲t○○、被告e○○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原告及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朴子簡易庭&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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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法 官 羅紫庭

\"jud_authCopy\">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py\">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ieldname=\"jud_authCo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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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蘇竭之繼承人即:被告J○○、甲n○○、甲r○○、甲v○○、乙F○○、甲h○○、甲k○○、乙D○○、申○○○、甲O○○、甲P○○、甲K○○、甲M○○、甲N○○、甲J○○、甲Q○○、甲H○○○、甲j○○、乙丑○○、乙子○○、b○○、g○○、j○○、i○○、甲丙○○、Y○○、乙亥○、X○○、W○○、乙壬○○、乙卯○○、天○○、宇○○、p○○○、h○○、x○○、y○○、甲巳○○、甲午○○、甲宙○○、甲G○○○、甲X○○、甲U○○、甲W○○、甲V○○、乙C○○、甲Z○○、甲Y○○、甲u○○、甲z○○(合計50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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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須之繼承人即:被告甲E○○○、甲壬○○、甲癸○○、甲A○○、M○○○、甲y○○、甲x○○、乙地○○、甲乙○○、乙丙○○、甲戊○○、甲庚○○、甲辰○○、未○○○、H○○○、甲R○○、甲T○○、甲S○○、乙天○○○、乙宇○○、乙丁○○、乙B○○、m○○、I○○○、n○○、K○○、S○○、R○○、T○○、Q○○○、P○○、O○○、N○○、U○○、甲地○○、甲亥○○、甲宇○○、甲戌○○、丑○○○、甲天○○、甲酉○○、甲I○○○、F○○、卯○○○、G○○、D○○、A○○、B○○、C○○、q○○、r○○、乙戌○○、乙庚○○、甲D○○、甲F○○○、乙E○○、V○○○、乙巳○○、乙黃○○、乙午○○、乙A○○、甲a○、乙癸○○、子○○、戊○○、庚○○、己○○、辛○○、乙宙○○、甲e○○、乙乙○○、乙未○○、甲丁○○、甲子○○、甲C○○、甲乙○○、o○○○、甲B○○、乙戊○○、甲q○○、甲l○○、甲o○○、甲p○○、甲d○○、甲c○○、丁○○○、乙酉○○、乙申○○、s○○、甲甲○○、甲申○○、甲未○○、甲寅○○、甲卯○○、甲黃○○、乙寅○○、乙辰○○、寅○○○、乙甲○○、甲s○○、乙辛○○、甲m○○、甲g○○、乙○○、甲○○、丙○○、甲f○○、乙己○○、甲w○○、地○○、黃○○、玄○○、宙○○(合計113人)

公同共有4分之2

連帶負擔4分之2

2

原告甲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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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

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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