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31號
原告 蔡淑真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啓中
被告 陳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罵的話並非針對原告,監視器亦非原告之延伸;附表編號2至6部分,我是因有人敲牆壁吵到我休息才罵髒話,監視器拍到的中庭也沒有人,並非在原告或公眾面前辱罵;附表編號7至12部分,牆壁不是我敲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原告住家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原告住家前之通道行走時辱罵「老妖怪,愛哭愛作怪,恐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75頁),惟被告於社區公共區域說話時,距離監視器畫面仍有一段距離,無法認定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監視器所有權人所為,進而侵害監視器所有權人之名譽,原告此一主張,並非有據。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原告住家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原告住家前之通道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老妖怪,半夜愛作怪!恐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禿頭仔,禿頭仔!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原告所攝錄之畫面係位於原告住家前之社區公共區域,而非原告住家內部,無從證明原告於住家內亦可聽聞上開言語而影響居住安寧權,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同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7至12部分: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原告住家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雖有於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時間,在原告住家前之通道攝錄到數聲敲擊聲響,惟均未拍到被告身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原告又未舉出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聲響確為被告所製造,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發出敲擊聲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乙情為真,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心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11年1月25日上午7時9分37秒許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之社區走道上,對著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原告住處(下稱原告住處)1樓門口監視器鏡頭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6萬元
2
111年1月25日上午7時9分37秒
以三字經大聲喧嘩、辱罵而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5,000元
3
111年1月9日晚上11時50分36秒、51秒
同上
5,000元
4
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53分15秒
同上
5,000元
5
111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6秒、上午6時27分2秒、38秒
同上
5,000元
6
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58分54秒、1時29分1秒
同上
5,000元
7
111年1月25日凌晨0時12分10秒、22秒、33秒、
被告以敲擊牆壁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3,000元
8
111年1月25日上午6時32分3秒至48秒、上午6時43分28秒、上午6時58分50秒
同上
3,000元
9
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54分1秒
同上
2,000元
10
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6分53秒至6時37分7秒
同上
2,500元
11
111年2月14日上午6時27分20秒至6時28分19秒、上午6時39分42秒至6時39分52秒
同上
2,500元
12
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5分34秒
同上
2,000元
合計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