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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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97號

原告 徐明玉

訴訟代理人 徐世龍

被告 洪依琳

黃騰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騰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被告洪依琳應就其中新臺幣90,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騰廣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騰廣以新臺幣150,000元,被告洪依琳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騰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洪依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建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雙方貿然駛入和生路2段與建南路口,被告洪依琳所駕B車右前側車頭與被告 黃廣騰 所駕A車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乘客即原告受有右踝關節骨融合術後合併內固定鬆脫、右踝骨髓炎、右踝傷口癒合不良及缺損(下稱系爭右踝傷勢)及右近端脛骨骨折(下稱系爭脛骨傷勢)等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036元、看護費用268,400元,且身心承受巨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28,022元,與上開項目合計2,158,4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依琳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未繫上安全帶,且原告後續之系爭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脛骨骨折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騰廣則以:原告後續之系爭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脛骨骨折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右踝傷勢及系爭脛骨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脛骨傷勢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騰廣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原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洪依琳駕駛B車於事故地點路口處亦未注意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A、B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脛骨傷勢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至19、23至25、207至2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屏警交字第11036188200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68頁),且為被告黃騰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洪依琳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有施工,伊的行向在轉彎分隔島處有障礙物等語,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洪依琳於駕駛時既知其行向視野不佳,於轉彎時更應注意減速停讓,確認無其他直行車輛後始得通過,被告洪依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黃騰廣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系爭右踝傷勢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右踝傷勢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右踝傷勢,亦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⑵原告右踝自107年間車禍骨折併脫臼後,於107年至109年間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並於109年2月22日進行右踝關節融合手術,系爭事故發生前該右踝之傷勢尚未痊癒且仍在追蹤治療,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於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證物袋內光碟),堪認原告右踝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舊傷。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急診時,即就右膝、右踝拍攝X光檢查,且檢查結果僅顯示右近端脛骨骨折,至原告先前接受骨融合之右踝則無新增骨折等節,有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原告於急診檢傷時,已確認僅有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勢,至於右踝部分則無新增骨折或其他傷勢,則原告主張系爭右踝傷勢亦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誠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原告回診測量指數已經升高,應該是因為原告系爭事故時跌落,右踝發生感染所致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原告提出載有系爭右踝傷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9年10月1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16日已長達2月25日,期間原告雖自稱仍持續就右踝傷勢回診,然係針對其107年車禍舊傷手術之追蹤治療,除此之外並未無其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右踝不適之就醫紀錄,則依前原告之右踝舊傷、開急診之診斷結果、系爭右踝傷勢出現之時間,已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右踝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況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聯一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其中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原有糖尿病足致骨融合狀態未達預期(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與中和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原告追蹤之足踝影像顯示,其造成內固定鬆脫之原因應為骨癒合不良所導致,而導致骨癒合不良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與其就及相關(之前受傷造成的局部血液循環不良、骨頭壞死、感染或骨髓炎)或與其本身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洗腎等)相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身慢性疾病對右踝舊傷之影響、系爭事故當日X光影像之判讀結果、發現系爭右踝傷勢距系爭事故之時間各節,認系爭右踝傷勢應係原告右踝舊傷於系爭事故前手術後,因糖尿病導致骨融合狀態未達預期,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至長庚醫院前開函文雖亦稱可能因車禍外力造成固定物鬆脫、不能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語,然觀其「可能」、「不能排除」之用語,就系爭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僅為推測,而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之確信,且原告復未就此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未證明系爭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以此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右踝傷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脛骨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62,0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踝傷勢、系爭脛骨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662,036元(即長庚醫院327,958元、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榮屏院】334,077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高榮屏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觀其收據之就醫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2月11日及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30日,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上開時間係入院係接受自費骨髓內丁右踝關節融合手術、右踝感染清創手術、右踝內固定骨髓內釘移除併骨髓炎槍創及外固定手術、高壓氧治療,亦係因系爭右踝傷勢所為之醫療行為,惟原告所受系爭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前即住在高榮屏院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入住上開護理之家,應係系爭事故前即107年間車禍右踝傷勢所致,難認屬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高榮屏院之醫療費用,亦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26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之122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68,4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為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2月11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30日及110年4月23日至110年5月22日,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10月、110年3月間之住院,均係針對系爭右踝傷勢進行醫療行為,該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而110年4月間之住院雖記載係因「右脛骨及骨髓炎」接受高壓氧治療,然該次治療距離系爭事故已長達9月有餘,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經多次回診,然均係針對系爭右踝傷勢進行治療,期間並無針對系爭脛骨傷勢之治療行為,則110年4月間診斷證明書所稱進行高壓氧治療之「右脛骨及骨髓炎」與系爭右踝傷勢是否同一、是否確係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原告既未能證明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看護部分,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8,4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228,022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收入,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胞弟負擔;被告洪依琳現從事業務,每月收入至少24,000元;被告黃騰廣現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8、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脛骨傷勢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及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所受影響,暨兩造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得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搭乘被告黃騰廣駕駛之A車,藉被告黃騰廣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被告黃騰廣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被告黃騰廣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洪依琳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之賠償金額,應為可採。又被告洪依琳於駕駛B車行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與建南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黃騰廣直行通過和生路2段時亦有超速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黃騰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被告洪依琳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為適當。至被告 宏依琳 雖抗辯依原告所受傷勢,可推認原告搭乘復康巴士時應未繫妥安全帶等語,然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依事故現場照片、兩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A車及B車之撞擊方向及力道等客觀事證,尚無從推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繫妥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是被告洪依琳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000元,被告黃騰廣於於系爭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黃騰廣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則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洪依琳4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依琳、黃騰廣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0,000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黃騰廣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被告黃騰廣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得另請求被告黃騰廣賠償之金額則為6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騰廣給付150,000元,及被告洪依琳就其中90,000元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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