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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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

原告 李雅

被告 周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展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利用DMT節費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02月15日14時12分許、111年02月16日10時32分許,將款項203,000元、200,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之後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姓名不詳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以上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9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詐欺案件卷宗查核確認為真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03,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2月16日匯款日起算,惟卷內資料並無匯款日即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就本件之請求,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等文件送達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簽收,上情可認至遲被告已於斯時知悉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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