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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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2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8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瀚翔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8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雙鳳店,竊得訴外人 陳貞吟 所有、置放在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並持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以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訴外人陳貞吟刷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盜刷金額之等值商品予被告,並使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爭議交易聲明書(附民卷第9至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冒用該持卡人名義完成刷卡消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各筆之刷卡消費,皆為原持卡人所為之持卡消費,因而將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卡片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0年7月20日
18時32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全家超商
新莊富國店
9,000元
(共3筆)
2
110年7月20日
18時48分許
同上
萊爾富超商
北縣新裕店
6,000元
3
110年7月20日
18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4
110年7月20日
18時52分許
同上
統一超商
裕民門市
1萬元
5
110年7月20日
18時53分許
同上
同上
10,250元
6
110年7月20日
18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