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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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3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謝京燁

被告 李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庭更正原因及事實欄中關於事故地點及被告車輛之車號記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雍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7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5公里200公尺大型車車道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仁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434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2,864元、零件2,920元、烤漆7,65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次維修並無修繕車尾燈,已經劃掉,僅修繕保桿,此為原廠價格,為合理且必要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去年發生車禍時,原告跟伊連絡,伊說伊願意5千元和解,對方說8千元,後來過一段時間,原告跟伊約法院調解,但原告沒有來。當時塞車,時速2公里往前,前方車突然煞車,伊撞到他車的一個點,當時警方甚至找不到點,要前方車輛駕駛人來指,伊認為原告所要求13,000元過高,伊願意賠償5千元伊認為很有誠意了,且伊認為無必要修繕車尾燈,車尾燈並沒有壞,受損部分僅一個點,伊自己的車本身還沒有傷。原告縱然刪除車尾燈費用,認為請求金額仍過高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賠付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不爭執肇事責任,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本件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經查,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後車尾部位(本院卷第49、5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及右後車燈之損害為被告過失所致,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項目。又依據原告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零件項目編號1至編號7之金額合計為4,920元,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已有不符,另細譯該估價單上編號6及編號7零件項目為「左後燈墊片、右後燈墊片」,顯然原告請求零件費用並未扣除該部分,佐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之維修並無修繕車尾燈誠屬誤會,是本院扣除不必要之編號7及編號8零件項目,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182元。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0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64元、烤漆7,650元,合計11,619元。

 ⒊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原告所要求13,000元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烤漆等項目與對照車損部位互核,項目及金額並無明顯可見不合理之處,被告除上述具體指摘車燈不合理並由本院扣除外,其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應修繕之項目或工資烤漆費用有何過高之處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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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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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20×0.369=1,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20-1,815=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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