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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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88號

原告 徐啓欽

被告 林貞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貞觀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在投資平台即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8日19時12分許,匯款19,9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自行彙整聯亞交易平台所有帳號、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詐欺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1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9,9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1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元,及自111年10月27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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