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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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原告 吳惠伃

吳香

吳文典吳竣毅

吳堇智

吳絨

吳佩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告 黃介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64平方公尺擋土牆、編號B面積7.1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1.0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除撤回部分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之父 黃忠男 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原告共有坐落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被告居住在其所有坐落甲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甲屋)。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修築工事,其無正當權源,竟逾越地界,在乙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64平方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占有使用乙地,經原告申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所)複丈,始知上情。又原告於訴訟中發現,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1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09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甲屋之一部,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乙地。被告自應將系爭擋土牆及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C範圍之乙地返還原告。

㈡甲地與乙地間雖有高低落差,惟尚非陡峭,且乙地地勢平坦,被告如顧慮甲地土壤流失,得自行在甲地範圍內修築工事防免,並無使用乙地起造系爭擋土牆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予以拆除,未違反公共利益。

㈢原告吳惠伃於申請複丈知悉被告無權占有乙地後,隨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查另案),然原告既以上開程序積極行使所有權,尚難認有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又甲屋存在已數十年,系爭擋土牆係於110年7月間起造,且未附合甲屋,復延伸至甲屋南側約40公尺之遙,乃性質上獨立之另一地上物,非屬甲屋構造之一部,系爭擋土牆及建物均不適用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而得免除被告移去之義務;原告亦不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由被告購買坐落之乙地範圍。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之父黃忠男約於6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再於69年間起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房屋稅籍、門牌之甲屋。黃忠男取得甲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擋土牆業已存在,惟不知何人起造,被告迄至110年7月間發現龜裂,始以水泥補強表面。系爭擋土牆位處被告所有甲屋之地基,性質上屬甲屋構造之一部,其面積微小,被告雖逾越地界,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知悉被告施工補強,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移去系爭擋土牆之義務,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坐落之乙地範圍。

㈡系爭擋土牆及建物越界,應係地籍整理所致,均面積微小,又甲屋位處山坡地,系爭擋土牆則在甲屋之地基,如予拆除,將妨害甲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引起山坡地滑動。縱認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後,未有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因原告提起本件所獲利益甚小,造成被告及公共利益之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仍無移去系爭擋土牆及建物之義務,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坐落之乙地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認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土地法前開條文雖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等程序定有明文,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後,對於界址仍有爭執者,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至主張地籍圖重測後界址有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黃忠男共有甲地與原告共有乙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及建物逾越地界,占有使用乙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與乙地,及囑託竹崎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被告雖以逾越地界係因地籍整理所致置辯,惟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乙地於85年間地籍整理前為沙坑段131之6地號,又因地籍圖為日治時期採圖解法測製,成圖比例尺1/1,200,受限於成圖精度,尚難以附圖套繪並計算面積,此經竹崎地政所以111年9月8日函回覆本院,且為兩造不爭執,尚難認地籍整理後界址有誤。被告既未提起經界之訴獲勝訴判決,或以其他方法舉證並無越界,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甲屋之一部,乃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書狀即答辯狀內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乃被告於110年7月間起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黃忠男取得甲地應有部分時業已存在,不知何人起造置辯。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偵查另案卷宗,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問:告訴人吳惠伃110年9月3日14時許於本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表示其位於嘉義縣○○鄉○○村○○○○○○○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遭你黃介廷竊佔並施工蓋擋土牆,是否你所為?是否屬實?答:是我在上面蓋擋土牆的沒錯」、「問:承上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開始施工興建上述擋土牆?答:我於110年7月19日13時許於我的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施工蓋擋土牆,惟擋土牆蓋的稍微過去,蓋到吳惠伃所有的土地上。我在原先施工時並不知悉我的擋土牆蓋到對方的土地上,擋土牆於近期(時間大約於110年8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施工完畢」,另證人即坑頭村村長 蕭吳青 於110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本案土地在施工前有無舊界址?答:有(提示被告庭 陳界址 照片),庭上給我看的用石頭堆疊下面有鋪設水泥,就是382、383地號的舊界址,上面較高的土地是黃介廷的,下面較低的土地是告訴人的土地,黃介廷本件施工的位置確實把該舊界址拆掉,在舊界址的原處蓋防土牆」,是被告已於偵查另案自白於110年7月至8月間起造擋土牆之行為,核與證人蕭吳青所述被告重建擋土牆等情尚無矛盾,另參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擋土牆照片,其水泥顏色泛白,且有灌漿所用板模之拼接新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斷定系爭擋土牆以被告起造較符合實情,而非黃忠男取得甲地應有部分時即已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未就甲地與乙地之經界何在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或以其他方法舉證系爭擋土牆及建物並無越界,已如前述。被告以地籍整理為由,辯稱越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能信。其次,被告辯稱原告已知越界而不即向被告提出異議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況原告吳惠伃既已申請複丈及提出刑事告訴,尚不能逕謂原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否認拆物還地義務,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擋土牆及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屬建築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違章建築。本院依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認依目前技術,拆除系爭擋土牆及建物尚無執行上之困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拆除後將造成山坡地滑動之危險,原告又拒絕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則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擋土牆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始屬正當。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否認拆物還地義務,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所有系爭擋土牆及建物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乙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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