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穎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半截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報案承認其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於社群軟體臉書以直播方式公然挑釁,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暴戾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棒半截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陳穎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辰與陳○○為生意往來之朋友關係,陳穎辰因不滿陳○○在臉書直播中對其公然挑釁,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高○○(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興港北街與漁隆路口前,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棒敲砸上揭汽車之車前兩側之車窗玻璃、後照鏡、車燈、引擎蓋及右側車身鈑金,致該等玻璃、燈罩破裂及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以電話通知警方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交付前開木棒半截2支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即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手機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木棒半截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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