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聲請人 郭中一 相對人 胡清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私自帶兒子 郭安哲 (000年0月0日出生)離家出走迄今,聲請人擔心兒子安危,爰聲請定兩造子女郭安哲暫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云云。經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訴訟,聲請人則提起離婚及親權酌定等反訴,有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81號卷可稽。又查,上開本、反訴業於107年1月1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即告確定,故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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