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王清揚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施鴻瑜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蔡 王昆霞 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
98.05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立板橋(下稱系爭地上物)、舖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 趙蜜 有土地交換使用之合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然此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乃為善意之第三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上訴人土地。(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學校大門與外臺一線省道聯繫通行之需,於70年間購買坐落(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地目為田,乃借名登記為原出賣人為所有權人,並於76年1月12日與趙蜜就其所有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中82平方公尺土地為交換使用,被上訴人並得建構系爭地上物,以利被上訴人與外界省道聯絡,而趙蜜亦基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於7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交換之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內82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置系爭地上物,乃有權使用。
(二)於99年 蔡王昆霞 欲出售柳營小段547-7地號時,上訴人為蔡王昆霞之代理人,已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已設置系爭地上物,致該買賣有稅賦問題,因而從柳營小段547-7地號分割出柳營小段547-64、547-65等2筆地號,再將柳營小段547-64地號已設置板橋及舖設柏油路面部分,分割出柳營小段547-66地號(即系爭土地)後,蔡王昆霞再將柳營小段547-64及547-65地號合併為柳營小段547-64地號後,將柳營小段547-7、547-64地號出售予訴外人 朱玉石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顯係惡意之受讓人,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蔡王昆霞。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對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故意買受系爭土地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亦屬權利濫用,而違背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上訴人土地。其上訴理由均引用原審之主張。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充:上訴人代理蔡王昆霞分割柳營小段547-7地號,並將後柳營小段547-7、547-64地號朱玉石,隨即購買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之容認義務,其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前身為新榮工商高級職業學校,其於70年間購買坐落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趙蜜則為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76年1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趙蜜所有上開土地其中82平方公尺交換永久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在上開與趙蜜交換使用之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供學校與省道聯絡。
(三)趙蜜因系爭契約於7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 趙蜜嗣 於81年1月17日將其所有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面積5218平方公尺之部分與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
(五)蔡王昆霞於81年向趙蜜購買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蔡王昆霞於同年4月6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蔡王昆霞委託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將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柳營小段547-64、547-65地號土地。蔡王昆霞嗣於同年10月6日再委託上訴人將柳營小段547-64、547-65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柳營小段547-64地號土地,其於同年10月7日又就柳營小段547-6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柳營小段547-66地號土地,該土地即係上開趙蜜交換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
(七)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代理蔡王昆霞將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547-64地號土地(面積3,362平方公尺)出售給朱玉石,同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八)蔡王昆霞於99年11月25日將柳營小段54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給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於購買該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設置系爭地上物。
(九)柳營小段547-6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辦理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2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十)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98.05平方公尺即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所測字第1060029270號函檢送之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卷第5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趙蜜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98.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趙蜜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
1、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與趙蜜於76年1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與趙蜜所有之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其中82平方公尺交換永久使用,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在上開與趙蜜交換使用之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供學校與省道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以使被上訴人永久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為目的。
3、上訴人於原審陳稱:81年我與蔡王昆霞合夥向趙蜜購買這些土地時,蔡王昆霞不知道校地在她的名下,直到要賣土地時鑑界,才知道學校占用我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上訴狀陳稱:上訴人與蔡王昆霞於81年間購買柳營小段3筆土地時,根本沒察覺被上訴人與趙蜜有交換土地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對於柳營小段547-7地號為上訴人與蔡王昆霞合夥向趙蜜所購買一事,上訴人業已自認,堪認為真。衡諸常情,上訴人為有正常智識,且社會經驗充足之人,對於購買柳營小段547-7地號(內含系爭土地)前,自當瞭解系爭土地之樣貌、位置、大小、地目等情,以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又被上訴人與趙蜜於76年交換土地後,被上訴人隨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至今已30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蔡王昆霞向趙蜜購買柳營小段547-7地號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具備相當公示作用。
4、從而,趙蜜為使被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因此債權契約對上訴人已具備相當公示作用,與物權契約已登記作為公示方法,性質相似,自應為相當處理(意即上開最高法院所稱之「等量齊觀」),而賦予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具有拘束力。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既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乃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