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伊係主幹道,告訴人係支線道,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亦有過失等情(偵查卷第35頁),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被告指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因認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75號被告陳政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平路225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前揭路口,適 江忠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保次 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74巷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江忠田、邱保次因而人、車倒地,致江忠田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邱保次則受有挫傷之傷害(邱保次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政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忠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忠田、證人邱保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㈣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