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高達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葉榮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8月
1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21號之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遇警盤查,葉榮傑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 嗣警 發現葉榮傑滿身酒氣,遂以吐氣方式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葉榮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榮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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