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珊與 鍾定宏 為夫妻,因認 黃芷瑩 與鍾定宏關係密切,遂多次警告黃芷瑩不得再與鍾定宏聯絡,然因認黃芷瑩不予理會,復發現該2人共同出遊之合照,便於民國10
3年9月30日傳送簡訊予黃芷瑩,揚言欲在黃芷瑩住處附近電線桿張貼黃芷瑩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之照片,其後發現黃芷瑩仍不時與鍾定宏聯絡接觸,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電腦繕打「照片中的女人住本社區56巷12號2樓,離婚女人不自愛,主動勾搭我先生一起到花蓮遊玩並過夜,還說沒捉姦在床我有什麼證據,真是無可奈何,現在還經常打電話艘擾,不放過我的家庭」等文字內容之字條,並連同黃芷瑩與鍾定宏2人共同出遊時相依合照之照片共5份,分別裝入5個黃色信封袋中,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1個黃色信封袋投遞於黃芷瑩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郵筒內,其餘4個黃色信封袋則隨意投遞於上址大樓其他住戶之郵筒內,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芷瑩名譽之事,致黃芷瑩名譽受損。嗣黃芷瑩之鄰居 蔡美華 於同年月27、28日間某時許,前往上址大樓內清理選舉文宣時發現上開黃色信封袋,遂轉交黃芷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黃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芷瑩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蔡美華、鍾定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黃色信封袋暨其內照片及被告製作之字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而觀諸本件被告所繕打之文字內容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者,被告將前揭黃色信封袋投遞於告訴人住處及其他住戶之郵筒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反恣意將告訴人照片及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字條裝於黃色信封袋內而投遞於告訴人之住處及其他住戶之信箱內,非但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己請求給予緩刑乙節,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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