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韓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分別向 李筱娸 支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向 許琇 茵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
一、劉品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東明」,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兩帳戶之密碼。嗣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05年11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李孟涵甯奕 涵、李筱娸及 許琇茵 行騙,致李孟涵、 甯奕涵 、李筱娸及許琇茵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載劉品韓之帳戶內。嗣經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及許琇茵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孟涵及甯奕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頁、第44頁);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皆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俱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品韓固坦承前揭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才會去辦貸款,我不曉得辦貸款把帳戶交給對方,會害到這些被害人,我不知道對方拿帳戶,是準備要詐騙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第7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6月22日南存密字第10650027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6月2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23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又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李孟涵、李筱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甯奕涵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由被告所提供其知悉貸款訊息之載有「【高銀理財】政府立案,證件借款:10萬內,支票借款200萬內,免押免保;當日放款可長短期使用(月息2分)0000-000000 陳淑惠 」內容,有簡訊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可知該簡訊上方紀錄有「星期三09:00」;復比對被告係於105年11月14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雲林縣○○鎮○○街○○○號與「陳東明」乙情,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應係在105年11月14日前,即知悉該貸款訊息,而105年11月14日是星期一,105年11月14日前一個星期三為105年11月9日,有中華民國105年日曆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1頁),故該簡訊上方紀錄「星期三」,而距離被告寄送帳戶資料最近之星期三即是105年11月9日。
2、①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8日,有一筆自 劉駿 練者匯款6,600元與被告,該帳戶於105年11月9日支出6,605元,僅剩餘803元乙節,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劉駿練 為我弟弟,這筆錢是我向劉駿練借的,他剛好那天收假,匯了6,600元給我等情(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是以被告之弟弟劉駿練曾於105年11月8日匯款6,600元與被告,被告於翌日即105年11月9日提領。②另觀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8頁),該帳戶於105年8月4日剩餘266元,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跨行提款200元,扣除手續費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61元;為何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要跨行提款200元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出來要去加油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③衡情,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600元,同日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0元,數額皆不大,而前揭兩個帳戶提領後,所剩之餘額甚少,幾乎清空該兩個帳戶之存款。再回顧被告提供貸款訊息之簡訊照片,載有「星期三09:00」,而被告清空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亦適巧為105年11月9日星期三。
3、有關被告為何貸款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爺爺是辦理房屋過戶的代書,缺錢繳稅金,由於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想說先貸款應急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之所以沒有去銀行詢問是因為急需,但銀行程序跑比較久一點,我看到這筆簡訊,他說可以急件辦理;家裡需要用錢,要給爺爺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嗣後復稱:因為爺爺前陣子身體不舒服,我只是希望我借這筆錢可以放在他身邊,若他突然有急需,他可以用的到,只是很單純的這個原因等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究竟被告係因爺爺亟需用錢,抑或是單純想放一筆錢在爺爺身邊,被告供述貸款之動機,顯然前、後不一,實難遽信。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宅急便收走帳戶時,我才回過神來,都已經來不及,我想去追宅急便那台車,已經開走了,我那時才回神說我被詐騙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
顯見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與宅急便人員後,應已知悉可能遭詐騙之事實。惟本案被告係寄出前揭兩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被告提供兩張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既然被告寄交前揭兩帳戶資料後,已知可能被騙,竟在毫無查證或預防他人濫用其帳戶前,即恣意告知他人該兩帳戶提款卡密碼,此舉已彰顯出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詐騙集團向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規避檢、警追緝;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③核被告劉品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⑤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李孟涵、甯奕涵、李筱娸、許琇茵各受有【附表】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且已盡力賠償李孟涵、甯奕涵,減少李孟涵、甯奕涵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業已賠償李孟涵、甯奕涵,且李孟涵、甯奕涵之父親甯心鳴俱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88頁、第90頁、第93頁)。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思以被告雖尚未與李筱娸、許琇茵達成調解,係因李筱娸、許琇茵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惟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錯誤,倘僅因未獲李筱娸、許琇茵之諒解,而錯失自新之機會,實屬過苛;是以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即李筱娸、許琇茵各支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匯款金額20,888元、7,000元之負擔,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孟涵│105年11月15日│15,000元│被告上開國│││媚儷香檳購物網站││18時12分許│(扣除15│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元手續費│帳戶│││與李孟涵聯繫佯稱│││後,僅匯││││:李孟涵先前網路│││入14,985││││購物時,因內部人│││元)。││││員作業疏失,誤設│││││││為訂購12件,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孟涵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甯奕涵│105年11月15日│29,985元│至被告上開│││蝦皮拍賣之賣家以││20時19分許││土地銀行帳│││電話向甯奕涵佯稱││││戶│││:甯奕涵先前在蝦│││││││皮拍賣交易之1筆│││││││訂單,因誤下標為│││││││12筆,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以更正│││││││設定云云,致甯奕│││││││涵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筱娸│105年11月15日│20,888元│至被告上開│││網路購物之人員以││21時16分許││土地銀行帳│││電話向李筱娸佯稱││││戶│││:李筱娸先前匯款│││││││時,輸入錯誤,導│││││││致強制扣款12筆,│││││││而要求李筱娸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筱娸│││││││陷於錯誤而匯款。│││││├──┼────────┼────┼───────┼────┼─────┤│四│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許琇茵│105年11月15日│7,000元│至被告上開│││蝦皮拍賣之賣家以││21時44分許│(扣除15│土地銀行帳│││電話向許琇茵佯稱│││元手續費│戶│││:誤認為許琇茵係│││後,僅匯││││批發商,誤將許琇│││入6,985││││茵訂單記為12筆,│││元)。││││須指示前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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