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蔡 洪雪香
洪雪鸞 被上訴人 蔡忻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被上訴人係上訴人 蔡洪雪香 之大姑,上訴人蔡洪雪香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拒絕還款,經查扣上訴人蔡洪雪香所有於訴外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76,849元、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嗣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1,688,487元勝訴確定在案。
2.上訴人洪雪鸞則為上訴人蔡洪雪香之胞妹,平常生活開銷甚大,並無積蓄,上訴人蔡洪雪香還曾抱怨遭上訴人洪雪鸞倒會,衡情上訴人洪雪鸞根本無資力借錢予上訴人蔡洪雪香。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洪雪香間上揭返還借款之爭訟於104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洪雪鸞旋於104年11月16日執上訴人 洪蔡雪香 所簽發票號774104、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1,700,000元及票號774117、發票日為103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500,000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而於104年1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蔡洪雪香所有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存款債權,本院據此於105年2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5年3月24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因此減少。
3.上訴人洪雪鸞所執系爭本票,其中票號774104之本票,開票日為102年4月5日、票號774117號之本票,開票日為103年6月5日,開票日期相差一年多,卻均於104年11月16日聲請本票裁定,已有可疑。又上訴人蔡洪雪香未清償102年4月5日之票款1,700,000元,上訴人洪雪鸞何以願意於103年6月5日再次借款1,500,000元予上訴人蔡洪雪香?又細觀上訴人洪雪鸞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除「聲請人欄」外,其餘欄位均係上訴人蔡洪雪香之配偶 蔡聯芳 之筆跡,蔡聯芳主動替上訴人洪雪鸞代撰強制執行聲請狀,顯非尋常。況上訴人洪雪鸞本票債權高達3,200,000元,上訴人蔡洪雪香所有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存款僅576,849元,根本不足以清償,且上訴人洪雪鸞竟棄上訴人蔡洪雪香所有價值較高之不動產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明顯違反常理。
4.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主張:⑴上訴人蔡洪雪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無從證明相關支票係
上訴人洪雪鸞所簽發,且兌現帳戶戶名係訴外人蔡聯芳,非上訴人蔡洪雪香。至所指相關票款,係蔡聯芳所經營之全台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台亞公司)出售麻將牌所得貨款,與上訴人二人無關,此有全台亞公司委託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三信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可稽,又被上訴人為蔡聯芳之胞姐,蔡聯芳居住於西港,被上訴人住處離台南三信合作社距離近,蔡聯芳遂委託被上訴人託收公司票款。上訴人洪雪鸞就現金交付借款部分予上訴人蔡洪雪香未能舉證;另無摺存款部分無從證明相關款項係上訴人洪雪鸞存入,且由帳戶明細可知,絕大部分款項是於關廟文衡路郵局(局號:0000000)或關廟郵局(局號:003159)無摺存入,少部分係在嘉義水上南靖郵局(局號:005102)跟雲林莿桐郵局(局號:030101)存入,上訴人洪雪鸞住新北市新莊區,怎會大老遠為了借錢予上訴人蔡洪雪香而頻繁往返上揭郵局,是上訴人等所辯明顯違反常理;另上訴人等就跨行轉帳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轉出帳號係何人所有及資金來源為何,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洪雪鸞前開主張之借款,其一為89年1月至5月間
,金額共計866,000元、其二為9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1日間,金額共計1,485,300元,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載金額均不符,難認其中之關聯性。況上訴人洪雪鸞並無資力,且曾經倒過上訴人蔡洪雪香的合會,上訴人洪雪鸞豈有可能陸續借200餘萬予上訴人蔡洪雪香?上訴人等所辯根本不合常理。另上訴人洪雪鸞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由蔡聯芳出面向渠借款,加上支票兌現帳戶亦為蔡聯芳所有,則系爭票款縱然係借款,亦以蔡聯芳為借款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洪雪鸞仍不得以該借款債權執行上訴人蔡洪雪香之財產。
⑶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第93號判
決,主張匯入蔡聯芳帳戶係為方便所致,尚不能因此認為蔡聯芳係借款人云云。然該判決之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蔡洪雪香墊繳房屋貸款,而上訴人蔡洪雪香本身係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且系爭帳戶即為貸款扣款帳戶,判決才會認定匯入款項是為了方便所致,不能因此認定蔡聯芳係借款人。反觀本案蔡聯芳係全台亞公司負責人,支票兌現帳號係蔡聯芳帳戶,且支票票號均登錄在公司託收票據紀錄簿,足認系爭票款與上訴人蔡洪雪香私人借貸無關。
⑷又上訴人洪雪鸞93年間惡性倒會,上訴人蔡洪雪香幫其
處理善後,上訴人洪雪鸞才會日後陸續分期還款予上訴人蔡洪雪香,且上訴人蔡洪雪香帳戶餘款總是高出上訴人洪雪鸞轉入金額甚多,何需向上訴人洪雪鸞借款?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雪鸞是清償上訴人蔡洪雪香先前積欠之互助會款比較合理。
5.上訴人稱洪雪鸞之所以會借錢給蔡洪雪香,係因洪雪鸞配偶 廖益賢 係蔡洪雪香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
⑴該房屋貸款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代墊清償,有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可稽,該判決同時也是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⑵廖益賢縱然是連帶保證人,但自始都沒有清償貸款債務
,否則上訴人豈會無法提出金流以實其說?
6.上訴人聲稱89年1月至5月間洪雪鸞簽發支票共866,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所指相關票款,係蔡聯芳(即蔡洪雪香配偶)所
經營全台亞公司出售麻將牌所得貨款,與上訴人蔡洪雪香及洪雪鸞私人借貸無關,凡此有全台亞公司委託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可稽。
⑵被上訴人係蔡聯芳之胞姊,蔡聯芳住在西港,由於被上
訴人住處離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近,蔡聯芳遂委託被上訴人跑銀行託收公司票款,全部託收票據均有記載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簿,不容上訴人狡辯,苟如上訴人所稱相關票款均係蔡洪雪香與洪雪鸞之私人借貸,為何會記載於公司託收票據紀錄簿?
7.上訴人提出之金流零零碎碎,不論金額與日期均與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載金額並不相符,難認有何關聯性。
8.上訴人洪雪鸞並無資力借錢給上訴人蔡洪雪香:⑴洪雪鸞經濟狀況不佳,90年就曾經二度向被上訴人借錢
以支付票款,金額分別是6萬及5萬元,被上訴人當初係匯入洪雪鸞配偶廖益賢帳戶,且根據新莊農會105年7月22日函覆資料,洪雪鸞甲存帳戶於93年有多次退票紀錄,並於93年10月2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洪雪鸞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餘力出借鉅款予蔡洪雪香。
⑵又洪雪鸞於93年惡性倒會,爛攤子丟給蔡洪雪香處理善
後,洪雪鸞始日後陸續還款予蔡洪雪香,這也是為何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金額多係3,000、5,000、10,000元,因為這些都是洪雪鸞分期還款予蔡洪雪香,且蔡洪雪香帳戶餘額總是高出洪雪鸞轉入金額甚多,例如:95年11月14日洪雪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予蔡洪雪香郵局帳戶,當時蔡洪雪香帳戶餘額為162,338元,101年10月1日洪雪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予蔡洪雪香郵局帳戶時,蔡洪雪香帳戶餘額為157,205元,試問:帳戶有十幾萬的人,為什麼要借區區5,000元?顯然被上訴人主張洪雪鸞係清償蔡洪雪香互助會款比較合理。
9.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蔡聯芳作證,然:⑴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
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基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固均具一般性證人能力,然該等第三人若於特定訴訟程序擔任諸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身分,因其代理行為效力歸於當事人,自應認除該等關係消滅而喪失代理資格外,代理人於該特定訴訟程序中欠缺證人適格,始屬適當,否則將造成訴訟角色混淆、造成利益衝突及代理制度破壞之結果。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聲請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鄭原興 到庭作證,欲證明鄭原興代理原告洽訂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知悉共有人 楊天錫 不願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後,猶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且未反對被告 謝協成謝錦永 收受定金支票等事實,然鄭原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係受原告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證人適格,故被告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既蔡聯芳曾經提出委任狀表明受委任之意旨,並持該委
任狀到庭作證,迄今又未解除委任,若蔡聯芳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將造成訴訟角色混淆、造成利益衝突及代理制度破壞之結果,不應准許。
⑶況蔡聯芳係蔡洪雪香配偶,復為蔡洪雪香於兩造前案訴
訟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及本案調解程序之代理人,立場偏頗,且本件洪雪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除「聲請人欄」外,其餘欄位均係蔡聯芳之筆跡,債務人之配偶竟主動為債權人代撰強制執行聲請狀,顯非尋常,凡此均足證蔡聯芳非客觀中立之證人,已可預見證詞將偏頗不實。
10.並聲明: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
蔡洪雪香對第三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於105年2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執行費」分配25,600、次序二「執行費」分配16元、次序四「票款」分配226,239元、次序五「票款」分配199,623元予上訴人洪雪鸞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洪雪鸞會借錢給上訴人蔡洪雪香之原因:⑴86年間上訴人蔡洪雪香與配偶蔡聯芳因購屋(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而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貸款,由上訴人洪雪鸞之配偶廖益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⑵約89年間,因蔡聯芳塑膠射出生意週轉發生問題,所以
上訴人蔡洪雪香夫妻開始向廖益賢之配偶即上訴人洪雪鸞借錢以支應工廠之資金缺口及房貸。上訴人洪雪鸞亦顧及其與上訴人蔡洪雪香係親姐妹之情份上借錢而幫助上訴人蔡洪雪香。
2.上訴人洪雪鸞與蔡洪雪香確實有借貸關係,所以上訴人蔡洪雪香始會開立本票予上訴人洪雪鸞,上訴人洪雪鸞係以下列方式借款予上訴人蔡洪雪香:
⑴上訴人洪雪鸞簽發丁列支票交付給上訴人蔡洪雪香,再
由上訴人蔡洪雪香之配偶蔡聯芳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帳戶託收兌現。其中有二張支票係用廖益賢名義簽發(付款銀行為臺北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是發票日期89年1月14日及89年2月19日,以上金額共計866,000元。
⑵上訴人洪雪鸞又以ATM轉帳方式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蔡洪
雪香212,000元(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及25,000元(由第一商業銀行轉帳),分別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洪雪鸞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洪雪鸞)轉帳至上訴人蔡洪雪香設立在台南安順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洪雪香),共計212,000元。
②上訴人洪雪鸞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戶名:洪雪鸞)轉帳至上訴人蔡洪雪香設立在台南安順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洪雪香),合計25,000元。
③除此之外,上訴人洪雪鸞又以其女兒 廖文綨 在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文綨)轉帳至同上上訴人蔡洪雪香安順郵局帳戶,共計154,000元。
④上訴人洪雪鸞又以其兒子 廖文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廖文聖)轉帳至上訴人蔡洪雪香安順郵局上開帳戶,共計53,000元。
⑶上開金錢(含支票)往來過程,確實是借款之借貸關係
,否則上訴人洪雪鸞並無理由將支票或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蔡洪雪香(或由蔡聯芳銀行帳戶託收兌現)。
3.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二項,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之配偶蔡聯芳曾經營全台亞公司,雖曾開發麻將
牌,但開發未成功(因品質有瑕疵),故蔡聯芳未曾正式售出自己開發之麻將牌,故更不可能有所謂「出售麻將牌所得貨款」,故洪雪鸞不可能支付蔡聯芳所謂麻將牌之貨款,且若系爭支票是做為支付麻將牌貨款之用,則全台亞公司理應有開發票予洪雪鸞,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全台亞公司有因收到貨款而開發票予洪雪鸞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又洪雪鸞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兼安麗直銷,並沒有必
要向蔡聯芳購買價格高達866,000元之麻將牌(一幅麻將牌市場均價約500元,866,000元至少可以購買1,732幅麻將牌),而洪雪鸞之配偶廖益賢是從事葬儀社工作,亦不需向蔡聯芳購買866,000元之麻將牌。
⑶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支票記載於全台亞公司之託收票據紀
錄簿?系爭支票是用蔡聯芳銀行帳戶託收,並非入帳至全台亞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所稱記載在「公司託收票據紀錄簿」,並非事實,而是紀錄在蔡聯芳之代收票據紀錄簿。
4.就被上訴人答辯狀理由第三項,說明如下:蔡洪雪香向洪雪鸞借款都是陸陸續續的借,不是一次就借170萬元或150萬元,故最後是經過對帳後,先在102年4月5日簽發170萬元本票予洪雪鸞,又經第二次對帳於103年6月5日簽發150萬元本票予洪雪鸞。
5.就被上訴人答辯狀理由第四項,說明如下:⑴洪雪鸞在90年名下尚有四棟房屋,並非無資力之人,又
洪雪鸞雖曾在93年有被退票之紀錄,但在一年內就將債務處理完畢,因此洪雪鸞並非無資力借款予蔡洪雪香。⑵洪雪鸞是否曾在93年惡性倒會,上訴人不知情,且蔡洪
雪香亦不曾跟過洪雪鸞之合會,當然不可能去處理所謂洪雪鸞惡性倒會之爛攤子。因此,洪雪鸞匯款予蔡洪雪香之原因,並非蔡洪雪香幫洪雪鸞處理倒會之爛攤子,而係洪雪鸞陸續還款予蔡洪雪香。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蔡洪雪香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拒絕還款,經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1,688,487元勝訴確定在案。
2.上訴人洪雪鸞執上訴人蔡洪雪香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3.上訴人洪雪鸞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32號執行上訴人蔡洪雪香所有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576,649元,並於105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洪雪鸞之票款債權依分配比例13.1078%各可分得226,239元、199,623元。
4.上訴人對上開分配表均未異議,被上訴人則具狀對上訴人洪雪鸞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異議,本院執行處乃發函命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遂依限於105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洪雪鸞聲明分配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2.被上訴人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上訴人洪雪鸞之次序1「執行費25,600元」、次序2「執行費16元」、次序4「票款226,239元」、次序5「票款199,623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乃將上訴人蔡洪雪香對第三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所得金額576,649元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25,600元、次序2「執行費」16元、次序4「票款」226,239元、次序5「票款」199,623元】分配予洪雪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蔡洪雪香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蔡聯芳設於臺三信合作社安中分社之帳戶,於89年間存入多筆經台企新莊分行及新莊鎮農會代收票據之款項,均係其向洪雪鸞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蔡聯芳之帳戶明細(原審卷第46至47頁)為憑。惟此僅能證明有數筆經台企新莊分行及新莊鎮農會代收票據之款項存入蔡聯芳之該帳戶,復因帳戶所有人為蔡聯芳,自不能執以證明該數筆款項係蔡洪雪香向洪雪鸞之借款。
2.參證人即上訴人蔡洪雪香之配偶蔡聯芳到庭證稱:「(問:兩造間借貸關係情形?)一、大約80年我開發麻將,到了84、85年開發沒有成功我就沒有做了。我是有開發要做麻將,但是沒有成功,所以沒有買賣麻將的事情。二、有借款這件事情。借款是90年,我本人有債務要處理,我透過我太太去跟她妹妹借,洪雪香再轉給我,所以洪雪鸞的票款都是匯到我的帳戶,都是開支票,我用我的帳戶去提領,洪雪鸞在她的銀行繳錢,大概有80幾萬元」、「(問:你說的是不是這件事情?)對,就是這個事情。我借的部分是這些,我用的是這些,至於我太太給我的錢,我也沒有辦法舉證證明錢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觀蔡聯芳所為「我透過我太太(蔡洪雪香)去跟她妹妹(洪雪鸞)借」、「我借的部分是這些」之證詞,蔡聯芳顯係證稱款項匪係其向洪雪鸞所借,即借貸關係存在於蔡聯芳與洪雪鸞之間,故依證人蔡聯芳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蔡洪雪香與洪雪鸞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3.上訴人洪雪鸞另主張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借予上訴人蔡洪雪香,並提出存摺及其內頁(原審卷第49頁至65頁)為憑。惟觀該無摺存款分別係由關廟文衡郵局(局號:0000000)、關廟郵局(局號:003159)、嘉義水上南靖郵局(局號:005102)及雲林莿桐郵局(局號:030101)存入,與上訴人洪雪鸞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相距甚遠,衡情已難憑採。況無摺存款亦僅能證明蔡洪雪香之郵局帳戶曾有多筆無摺存款存入,並不能明存入之人即為洪雪鸞;縱確係洪雪鸞所存入,惟存款原因甚多,亦不能證明該存入之款項即為借款。
4.上訴人復主張洪雪鸞曾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廖益賢、兒子廖文聖、女兒 廖文琪 及親戚 賴嘉旎 等人之名義將借款匯進蔡洪雪香之郵局帳戶云云,惟匯款原因甚多,並非當然係借款。況廖益賢、廖文聖、廖文琪、賴嘉旎等人均非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人,則其等之匯款,更難證明係蔡洪雪香向洪雪鸞之借款。
5.至於上訴人主張洪雪鸞亦曾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蔡洪雪香云云,然因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且交付現金之原因亦甚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6.綜上,上訴人蔡洪雪香、洪雪鸞既不能證明二人間存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蔡洪雪香向洪雪鸞借款,經會算後由蔡洪雪香開立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洪雪鸞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參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蔡洪雪香對第三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所得金額576,649元之分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蔡洪雪香對京城銀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576,649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其中於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分配25,600元、次序2「執行費」分配16元、次序4「票款」226,239元、次序5「票款」199,623元】分配予上訴人洪雪鸞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7,44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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