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 馮塏方 被告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曾啟華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曾啟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止,分別在臺南市區之溫泉旅館、汽車旅館、被告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各1次,惟原告均被蒙在鼓裡而不知情。嗣因原告於105年4、5月間為曾啟華收受違法通訊監察案件之傳票,察覺有異,經詢問曾啟華後,曾啟華始向原告坦承上情。而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原告不服該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又原告與曾啟華結婚25年,維繫婚姻及經營家庭相當不易;被告為曾啟華同學,其明知曾啟華已婚,竟仍破壞原告之家庭,與曾啟華交往兩年多次相姦,原告每思及此,痛心疾首,且被告與曾啟華性行為畫面已成原告心中極大陰影,影響原告與曾啟華之夫妻關係,但為顧及小孩感受,原告必須忍耐,精神異常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又訴外人曾啟華為表達對原告之悔意與賠償,乃於105年8月
25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將其繼承取得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作價50萬元賠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同意撤回對曾啟華之刑事告訴及不提出民事求償:
⒈原告未對曾啟華免除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系爭和解書之旨乃曾啟華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意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包括見面、電話、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之聯絡或往來,原告同意撤回對曾啟華之通姦罪告訴、同意「拋棄」對曾啟華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意不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拋棄對曾啟華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無消滅對曾啟華債務或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免除對曾啟華之債務會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減輕,此為原告絕不願意),系爭和解書文字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是原告拋棄對曾啟華一人之請求權,非屬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所定之事項,其利益對被告不生效力。
⒉曾啟華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作價50萬元,係為移轉登
記之原因要記載「買賣」,為有償之轉讓,日後曾啟華或他人不得主張「贈與」,故曾啟華為獲得原告之原諒、撤回通姦罪告訴及原告不行使離婚請求權而相對應履行之對價行為,該作價50萬元,並非曾啟華「清償」原告對其與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㈢至被告辯稱其與曾啟華相姦行為係受曾啟華脅迫、引誘,曾
啟華以性行為光碟脅迫其不得分手云云,乃不實辯解。實則,觀看光碟錄影畫面,被告全無受脅迫之表情,尚主動為曾啟華口交,甚至有些畫面係依被告指揮要從何角度拍攝,被告豈會受曾啟華之脅迫或引誘?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顯有過高之虞,
且與原告於訴訟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曾啟華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似有矛盾之處,應無理由:
⒈被告雖自102年起因曾啟華藉故親近、引誘,曾錯犯與其
相姦。惟自103年後,因被告不願與曾啟華繼續糾纏,曾啟華竟以言語恐嚇及跟蹤之方式,給予被告精神上之壓迫,強迫被告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中曾啟華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於其手機內加裝手機監控軟體,此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⒉再者,曾啟華曾多次竊錄、竊攝被告身體隱私部位,相關
照片及影片,均有刑事卷宗可稽,曾啟華並數度以該等照片及影片威脅被告,若不與其繼續來往及發生性行為,即將該等影音記錄交予原告,令被告受刑事追訴,反觀曾啟華則可因原告撤回部分告訴,而免受刑事追訴,嗣曾啟華亦確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得予脫免罪責。
⒊又被告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中風之年邁母親,由被告獨力
扶養。被告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惟為長期支應照料父(歿)、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已用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近400萬元之借款(玉山銀行194萬元、友人鄭小姐200萬元),資力極為困窘。
⒋另訴外人曾啟華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
帶債務,其對被告負有全部債務之給付義務,而原告與曾啟華所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同意曾啟華以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作價50萬元賠償原告,可見原告已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總額應為50萬元,然原告於本案卻請求高達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前後似有矛盾之處。
⒌職此,爰請本院審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動機,惡性尚
非重大,且經濟極為困窘,實屬弱勢之一方等情,據以核定相當之賠償金額,以符事理之平。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曾啟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債務,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因曾啟華業已向原告清償50萬元,故被告於該金額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又縱本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高於50萬元,惟因原告亦已免除曾啟華之剩餘債務,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超出50萬元部分金額之一半:
⒈原告自承業已撤回對通姦人曾啟華之刑事告訴,有系爭和
解書為證,其中觀諸和解書第二點,通姦人曾啟華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作價50萬元賠償予原告,應屬債務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50萬元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另若本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高於50萬元,則觀諸系爭和解書第四點所載,原告拋棄對曾啟華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應認原告已免除曾啟華之剩餘債務,而連帶債務人曾啟華之內部分擔比例為百分之50,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逾50萬元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一半,始為適法。
⒉退萬步言之,若本院認曾啟華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各乙
筆移轉予原告非屬債務清償,則因原告已與曾啟華和解並免除其債務,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曾啟華本應與被告平均分擔之部分即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額之一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曾啟華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曾啟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止,分別在臺南市區之溫泉旅館、汽車旅館、被告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各1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啟華之通(相)姦行為至少超過10次乙節,因原告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容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並無法證明有前開時、地以外之通(相)姦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其係受脅迫云云,惟觀諸刑事(他字)卷所附通(相)姦照片之行為樣貌,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夫曾啟華發生性關係,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夫曾啟華發生性關係,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其夫之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小學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62,2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28,930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維生,105年度股利所得總額為27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已抵押貸款約400萬元)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193,79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規定。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上開精神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尚有曾啟華之行為,
而原告已與曾啟華達成和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頁)。而被告及曾啟華間之通(相)姦行為共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即原因力之強弱自以各2分之1為適當。
㈡再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甲方(即曾啟華)承認與甲○○
(即被告)發生婚外性行為,願向乙方(即原告)誠摯悔過,請求乙方原諒。甲方為彌補乙方之傷害,願將…以上作價50萬元賠償予乙方…乙方於甲方履行上述第二項約定交付所有權狀(或移轉證明)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之通姦罪告訴及同意拋棄對甲方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顯見原告與曾啟華就本件之通(相)姦行為已達成和解,而曾啟華事後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曾啟華就系爭事件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清償50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自亦同免其責任。㈢另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已免除曾啟華逾50萬元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免其責任,然就曾啟華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既已免除,被告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60萬元,自應先扣除曾啟華已清償之50萬元後,再扣除原告免除曾啟華應分擔之部分即5萬元【(60-50)÷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60-5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之連帶債務人曾啟華既已清償50萬元,原告又免除曾啟華應分擔之5萬元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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