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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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蔡佳憲 」印章壹枚、偽造「蔡佳憲」署押貳枚及偽造「蔡佳憲」印文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至9行「偽簽蔡佳憲簽名及偽蓋蔡佳憲印文各1枚後」更正為「偽造蔡佳憲印文1枚後」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佳憲」印章1枚,雖為刑法第
217條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然其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後所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先後3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偽造之印文雖有5次,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下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先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牟取告訴人即被告胞兄蔡佳憲之存款,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冒名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進而先後2次盜領告訴人之銀行存款,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偽造「蔡佳憲」印章1枚、偽造「「蔡佳憲」署押2枚及偽造「「蔡佳憲」印文7枚,分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2份,均因被告已提出於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
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查被告先後盜領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1萬元部分,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一│蔡佳霖偽造印章後│蔡佳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持以掛失並補發存│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摺部分│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蔡佳憲」印││││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二│蔡佳霖持偽造印章│蔡佳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盜領存款新臺幣3│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萬元部分│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蔡佳憲」署││││押壹枚及偽造「蔡佳憲」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蔡佳霖持偽造印章│蔡佳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盜領存款新臺幣1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萬元部分│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蔡佳憲」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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