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
陳姿文 惠莊 蘇隆興 被告 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謝二一 前曾遭訴外人 呂昭廷 毆打成傷,訴外人謝二一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某時請託友人在後尾隨呂昭廷之胞弟即訴外人 呂得瑋 騎乘機車返家確認呂昭廷之住處後,其經過該住處前,亦見有本件被害人 林榮宗 及友人即訴外人 王勝賢 、 陳國銘 及 丁建源 等人於該屋前飲酒聊天,因擔心寡不擊眾,隨即邀集被告、訴外人 莊杰霖 與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約5、6人同至呂昭廷住處理論,由謝二一攜帶空氣槍,被告、訴外人莊杰霖及與另5、6名之不詳男子則分別攜帶棍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許,一同抵達呂昭廷位在臺南市○○區○○○街之住處附近。被告、莊杰霖與其餘男子則先停留在該住處附近埋伏等候,謝二一則與不詳男子前往前址,嗣見訴外人呂得瑋後,謝二一遂向其詢問呂昭廷有無在家,呂得瑋向謝二一表示呂昭廷並未在家,惟因謝二一欲強行進入該屋尋找呂昭廷,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謝二一竟取出身上預藏之空氣搶朝呂得瑋臉部射擊,繼持空氣槍朝欲往呂得瑋頭部射擊時,子彈擊中在呂得瑋身後在旁飲酒聊天之王勝賢右眼,在旁飲酒之陳國銘及丁建源與被害人林榮宗見狀,旋即與王勝賢、呂得瑋共同上前將謝二一壓制在地,並將其手中之空氣槍取下,而與謝二一同行之不詳男子見勢,立即通報在該處附近等候之被告、莊杰霖等人,被告、莊杰霖等人隨即趕赴現場後,旋即由謝二一、被告、莊杰霖與其餘不詳男子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朝呂得瑋、王勝賢及被害人林榮宗等人毆打,致被害人林榮宗則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林榮宗經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復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發頸動脈、海綿竇樓管導致腦內出血造成腦死引發多器官衰竭,經救治無效而延至同年11月23上午8時42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林榮宗之父 林太郎 、母黃金只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810,951元,並於104年9月14日如數支付無訛。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對被告賠償。
(二)訴外人謝二一、莊杰霖、被告均坦承當日有前往案發地點,且對於上開3人的犯案經過,訴外人呂得瑋於警、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指認上開3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榮宗,呂得瑋與被告、莊杰霖等人都是就讀同一所國中,被告係呂得瑋的學長,呂得瑋對於人別應該不會有誤認的情況,此部分應可採信。且謝二一前於偵查中曾經跟檢察官表示他願意回去問看看被告、莊杰霖是否願意承認,若他們二人願意承認的話,本件可以送調解等語,由此可知謝二一應該知道被告、莊杰霖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實無對全然未參與犯行之友人商討認罪或調解意願之理。復以,謝二一在偵查中曾經供述,在其出發前被告確實知情,另謝二一與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通聯紀錄堪以佐證,應足認定謝二一稱被告事前已知情之供述屬實,且被告既能於案發之際即時到現場,亦堪認被告與謝二一等人間,顯因謝二一與訴外人呂昭廷之仇隙,事前有規劃,若非事先有謀議或策劃,謝二一應該不致於到呂昭廷家中挑釁,相關共犯又可在衝突發生時備齊武器前往犯罪地點實施犯行,因此,自足以認定呂得瑋之證述屬實,被告等人應該對此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至於訴外人 蘇進榮 雖然到本院刑事庭證稱時為本件被告有利之陳述,但蘇進榮在審判中之證述,對照被告在偵查中供述,2人對於當天有無進入運河路96號鐵皮屋聊天之主要情節,互核供述並不一致,況蘇進榮事發已經一年左右,對於案發細節既可詳細證述,但對此部分主要情節卻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一致,顯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有所疑義,本院刑事庭遽以採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證述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被告顯非所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之請求自無依據。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犯罪行為及被害人林榮宗之父林太郎、母
黃金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810,951元,於104年9月14日如數支付,業據提出原告102年度偵字第13301號、103年度偵字第3894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61號決定書、付款憑單等件為證,堪認被告經原告偵查後認定有犯罪行為而起訴,且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810,951元予被害人林榮宗之父林太郎、母黃金只等情屬實。
⒉原告所指前開被告之犯罪行為,經原告以102年度偵字第1
3301號、103年度偵字第3894號提起公訴;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害人之一即訴外人王勝賢,及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訴外人丁建源、陳國銘,自警詢迄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無法指認被告確有參與該次聚眾鬥毆;而訴外人蘇進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住在安平魚市場對面的鐵皮屋,當天伊有向「12豬檳榔」叫檳榔,是歐文雄送過來的;因為伊接著要去參加安平海頭社區內某廟宇的平安宴,所以伊就跟著歐文雄後面騎車出去,歐文雄當時是騎在伊前面;一開始在鐵皮屋那邊時,伊就有聽到有人喊說「外面在打架、吵架」,後來伊和歐文雄騎到湖內二街時,就看到那邊有人在打架、現場很混亂,伊和歐文雄都停在旁邊看了一下,伊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後還大喊「趕快叫救護車」;伊停在那邊差不多5分鐘多,歐文雄也是一樣,他是坐在機車上停在那邊看熱鬧,沒有持棍棒參與鬥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卷二第117-126頁),核與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辯相符。是以,被告是否參與該次聚眾鬥毆傷害事件,誠屬有疑。檢察官雖認訴外人蘇進榮事隔年餘仍可對案發情節詳細證述乙情,實違常理故可信度有疑,然本院刑事庭審酌目睹聚眾鬥毆尚非常有之生活經驗,因而對此特定突發事件存有較深刻之印象,亦無違常情,況綜觀訴外人蘇進榮之證述內容,亦非就所有具體細節皆能鉅細靡遺描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現證人蘇進榮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實難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
⒊又訴外人謝二一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當天出發前
有誰知道你要過去?)歐文雄、 冠俊 」、「(你至今還是不願意將所有的事情釐清嗎?)我先回去看看莊杰霖和歐文雄二個人怎麼說,看他們願不願意承認,如果他們願意承認,希望可以送調解,再與被害人談看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94頁反面、243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復供稱:
「(歐文雄、 冠峻 沒有陪你去?)歐文雄去上班,他當天要送檳榔,冠峻去找朋友」、「(案發當天莊杰霖和歐文雄當時真的只是一個送檳榔,一個路過嗎?)我想先問問看他們的意思,歐文雄應該真的是送檳榔,歐文雄當時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但是他確實有在現場,歐文雄只有在旁邊看戲,他的膽子好像沒有那麼大,莊杰霖也有在現場,他有無幫忙我不知道,他應該是案發現場的機車上等我,他準備要載我走」等語明確,足見訴外人謝二一並未指認被告參與該次聚眾鬥毆;而其表示欲詢問被告是否有認罪或調解意願等語,亦可能僅因被告斯時已係以刑事被告身分而接受偵查之故,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依被告歐文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
於案發前與訴外人謝二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訴外人莊杰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且案發後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曾有重合,有其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考(見偵一卷第26-42頁),然此僅得證明其等於案發前互有聯繫、案發後曾同在相同或相近區域之情,尚難據此臆測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聚眾鬥毆傷害之犯行。綜上,就被告刑事犯罪部分,僅有訴外人呂得瑋之單一指述,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經原告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無罪確定。⒌循上,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為殺害被害人林榮宗之犯罪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原告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義務之人。從而,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