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陸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捌只、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叁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陸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叁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捌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肆個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3號之住所,以葡萄糖將海洛因稀釋再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
3公克),另在其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合計淨重6.79公克,空包裝總重3.6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葡萄糖1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共9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中經該局標示為HR(+)之8包白色粉末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9公克)無訛,另經該局標示為HR(-)之白色粉末1包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為葡萄糖,係供被告混合稀釋海洛因施用乙節,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另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4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3.3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
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且又因施用毒品犯行正由本院審理中(即96年度訴緝字第5號,於96年2月9日始宣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3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8個,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總重3.66公克」,及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4個,顯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亦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