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第一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綜合戊○○、被告前女友丙○○、丙○○之弟弟乙○○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戊○○持其郵局存摺到郵局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即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②經當庭命被告書寫「郵局」、「甲○○」、「戊○○」文字之筆跡,經與恐嚇信上之「南山」字跡比對結果,書寫習慣相同,是以該恐嚇信上「郵局」、「戊○○」字跡應係被告所寫無訛等為其依據。惟本院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寫該些恐嚇信給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以前在開通訊行,戊○○為伊僱請之員工,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伊曾幫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因為申請書上必須附存摺正反面影印本,以便電話費自動轉帳,所以伊有向戊○○拿過存摺,但沒有拿提款卡,伊辦完後,就將存摺交還戊○○等語。
四、經查,㈠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有向和信公司申請了兩支行動電話乙節,有和信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和信字第○九四○○○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八頁),又戊○○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曾補領提款卡部分,有戊○○之該郵局帳戶明細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六六頁),可見被告在本院所言及戊○○、丙○○、乙○○在偵訊中所述,均非無據,惟該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間縱曾交予被告,惟於本件案發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該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在被告持有中,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㈡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曾當庭書寫相關之「戊○○」、「郵局」等字各兩遍(參偵卷第七七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當庭書寫相關之「郵局」、「戊○○」、「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信望愛牙科」、「內詳」等字各五遍(參本院卷第四六頁),本院將被告所寫之該些字跡,與警卷內之該份恐嚇信(影本)手寫筆跡核對結果,其筆劃、字體、書寫習慣差異甚大。㈢本院向移送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恐嚇信之原本,以便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筆跡,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警刑偵七字第○九三○○八五七一二號函覆載:「該恐嚇信函因鑑識採證、人員調動、資料保存等不明原因,尚無法尋獲」(參本院卷第五一頁)。㈣戊○○之該郵局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辦理掛失,之後即未有任何款項進出,茲本件寄發恐嚇信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若本件恐嚇信係被告所寄,且當時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在被告持有中,戊○○係共犯,何以該帳戶於恐嚇期間,竟予掛失,致所恐嚇之金錢無法匯入?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右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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