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黃志堅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HC1052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堅(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52.8公里處時,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罰書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352.8公里處,因照片是由高處往下拍攝,該路段僅有352.7公里及353.4公里兩處有陸橋,若於352.7公里陸橋拍攝,不可能逆向拍到352.8公里之車尾,因此拍攝地點可推之為353.4公里之陸橋而非352.7公里之陸橋,若於353.4公里之陸橋拍攝,因當時測速照相儀器與車輛距離為131.3公尺,被拍攝地點為353.28公里,然警示牌設立處為353.18公里,距離未超過300公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另由高處往下拍攝,因有角度與陸橋旁鐵絲網阻隔之問題,使測速照相儀產生誤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2.8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HC105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係跨越陸橋上架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屬移動式臨時架設,取締地點確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2.8公里處,係由員警先行設定該儀器系統日期及時間、地點、速限……等條件,再以手動方式操作該儀器,當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23公里(速限110公里),測距為131.1公尺鎖定該系爭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6月7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648號函文、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相片、現場實景相片及標繪相對位置圖等件附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對於違規地點有誤之質疑,容有誤解。另違規地點於352.8公里處,且於國道三號北向353.3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警告牌示應「至少300公尺前」設置之規範,倘受處分人看見警告牌後確有減速之舉,應不致遭取締,是以警員在該處取締測速照相,自屬合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地點錯誤並質疑警示牌之設置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本件警方係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實施取締,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即鎖定,雷射屬於直線不易擴散之光束,瞬間發射之脈衝波高達13組,每秒可達40組以上,且光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之機會為零,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另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係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9110),經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於99年12月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100年12月31日),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精準之科學儀器,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外,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如遇障礙物即無法偵測,若雷射脈衝波發射端點與車輛行徑之路徑有角度,則雷射所偵測到之速度將比實際上來的慢,即雷射脈衝波發射端點與車輛行經的路徑角度越大,偵測到之速度將比實際速度低越多,此種效應(餘弦效應)永遠對駕駛人有利等情,業據函文函示明確,並有後附之雷射測速儀器操作方式及基本原理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警方取締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確有定期檢測保養,且若於有角度或障礙物阻礙之問題中使用,亦僅可能造成對受測人有利之結果,是受處分人所辯,未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