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月珠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月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黃月珠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柑園高幹84X3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前方由 包新德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包新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慢性支氣管炎,且呈植物人狀態導致無自發動作、無溝通能力及行為能力,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黃月珠肇事後並主動報警及聯絡救護車,而於員警至醫院詢問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包新德之妻 林春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黃月珠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黃月珠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並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包新德送醫急救,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撞到被害人,是因伊所騎乘機車被不明物品揮及,致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於起身後發現被害人及腳踏車躺於路上,才好心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視線很暗,致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已反應不及,而以前開機車車頭追撞腳踏車之車尾,伊有感覺到擦撞到東西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包新德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腳踏車之車尾被後方機車追撞,因此人車倒地,伊和機車騎士都有受傷,並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自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騎乘機車時有開大燈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黃月珠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包新德騎乘腳踏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於100年7月12日以彰鑑字第100560164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被害人包新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慢性支氣管炎,且呈植物人狀態,導致無自發動作、無溝通能力及行為能力,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宗鄰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害人腦部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而構成重傷害,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及聯絡救護車,並於警察至醫院詢問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重傷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包新德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嗣後否認犯行,反一再將責任推卸於已喪失溝通能力、無法陳述之被害人,心態可議,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且迄今對於和解或試圖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態度消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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