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路郵局旁飲用米酒後,先於翌日即24日中午某時,搭乘火車至竹北火車站,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竹北火車站旁停車場出口處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因見 熊慧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車內,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再以放置在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逞。又於啟動該自用小客車後,王文福明知其酒力未退,且酒醉程度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200.3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熊慧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憑。
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至1.25毫客時,身體就
會產生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鈍等狀況,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製作之「酒醉程度與呈現狀況之關係表」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可徵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已因飲酒嚴重減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
科,且於本次犯罪前,即因4次竊盜犯行與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提起公訴,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共4份在卷可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高速行駛,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實應嚴懲;再參酌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始終坦承,但就竊盜犯行則係迄本院審理時始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竊盜他人車輛價值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但所竊盜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