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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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麟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罪以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98年12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多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長美巷23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KF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附近,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由 劉景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D號自用小客車(倖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冠麟疑有飲酒駕車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景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罪以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98年12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