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相對人 尤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666,680元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異議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後,前以彰化曉陽存證號碼000072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詎原裁定以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認異議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未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假執行,惟其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53號受理在案,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應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是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依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預供擔保阻止強制執行之前提,須債權人已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始有必要。若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即無再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四款」。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即: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此有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第356頁)。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金1,666,68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第35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相對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5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895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各審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為證。惟異議人既自陳相對人係於取得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後,始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迄未對其聲請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是異議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