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毒偵字第45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壹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壹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錫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所,於89年2月21日因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蔡錫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請其配合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接受訊問後,經其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包),之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一)被告蔡錫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蔡錫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塑膠袋1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於89年2月2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蔡錫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係經通緝到案,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1公克),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又另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顯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因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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