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陳連生 被告 蕭峰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9,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