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君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君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童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曾君潔明知如附件所示之「BURBERRYLIMITED」商標文字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冠帽、頭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9年間某日,自網路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裝1件,係侵害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因無再使用之意,竟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利用該處所配置之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系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chieh1214」刊登「09年新款上市~B牌經點連身裙~現貨~實品優@」等拍賣商品之拍賣訊息,以直購價新臺幣2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公開陳列。嗣為警員喬裝買家於100年5月20日在網路上出價280元得標後,曾君潔旋將上開仿冒童裝寄送予員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童裝1件。
二、訊據被告曾君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童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仿冒商標法犯行,其辯稱:伊不知「BURBERRY」品牌,不知所販售之童裝為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以上開販售之童裝,確係非布拜里公司授權販售之仿冒商品,此業經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布拜里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露天會員帳號資料表、上開拍賣網頁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童裝1件可資佐證,是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衣服,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售之童裝係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然上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觀諸卷附扣案童裝照片所示,扣案之童裝正面近衣領處有針織之「BURBERRY」完整字樣,衣領處之標籤亦有完整之「BURBERRY」字樣,又被告上開販售仿冒童裝之網頁,載有上開童裝領口處之特寫照片1張,於商品說明處亦載明「新款上市~~~BURBERR
Y原單經典連身裙」、「原標附吊牌連扣子也有做LOGO」等語(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仿冒童裝使用上開「BURBERRY」商標顯非不知,且其於拍賣網頁以「BURBERRY原單」、「有做LOGO」等字樣強調所販售之童裝商品,如被告確係不知上開商標品牌,何以特於商品說明提出有做「LOGO」(即商標之意),又「原單」泛指為廠商未經授權所生產品質近似之仿冒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足認已就「BURBERRY」商標品牌有所認識,且明知該商標所表彰之價值,更明知所販售之童裝商品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被告空言不知「BURBERRY」商標品牌,辯稱所販售童裝非仿冒商品,實難採認。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BURRERRY」商標之童裝1件,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仿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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