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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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張文雄 被告龍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竹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龍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站長,負責經營管理加油站、工讀生、向中油加油站訂油品、開油罐車送油至工地、有時至銀行辦理轉帳給中油加油站等之工作內容,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日工作時間15小時,惟被告公司自僱用原告迄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是如以每日工作8小時最低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7,280元計算,請求15年薪資共為3,110,400元【計算式:17,280元×12×15=3,110,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張竹旺及其母 張蕭玉 算於77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經營有成。張竹旺、 張蕭玉算 女士均未受教育,不諳國語,加油站之營業收支及金融機構往來一向由原告辦理,而加油站均有聘用數名員工輪流值班,原告主要工作是結算每日營業所得,按月支付往來廠商應付帳款,並無每日工作15小時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日工作15小時,全年無休,至今未獲得任何薪資云云,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係於98年間起才離開被告公司,原告離開以前,加油站之營業收入除支付應付帳款外,原告與其妻 謝美雲 之家庭成員所有開銷,均以加油站營業收入支付。關於原告之薪資,兩造並未約定,但於98年以前,原告提領加油站之營業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張竹旺、張蕭玉算從未爭執,亦從未估算金額,且原告與其配偶謝美雲所生三名子女從幼稚園起所有學費及生活費長女留日期間5年花費約5,000,000元、長子留日期間3年花費約3,000,000元、三子就讀私立明道大學花費約500,000元,此部份超過8,500,000元,都是以被告公司加油站營業收入所支付,以上原告花費之金額早就超過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數額。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我長女留日花費約5,000,000元,長子留日3年花費約3,000,000元,三子就讀明道大學花費約500,000元,這些錢都是從龍益加油站賺的錢來付的。」,當日被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子女全家之生活費均是以龍益加油站的錢支付,原告當時並無爭執,並坦言原告夫婦2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表示加油站是家族企業沒有約定薪水如何計算,事實上,原告早將被告公司視為己有,收入支出悉憑原告任意運用,故原告以被告公司營業所得支付三名子女就學費用,或支付其全家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原告自被告公司領用8,5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屬於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之薪資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訴狀請求自78年1月1日起之薪資,早已時效完成。縱然,94年12月20日以後之薪資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但因原告自被告公司取得上開8,500,00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間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78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站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未曾支付薪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年未付薪資計3,110,4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而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子女之家庭花費均係以被告公司收入支付,原告由被告公司收入中所領用花費之金額,已超過其請求之薪資數額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承認我長女留日花費約5,000,000元,長子留日3年花費約3,000,000元,三子就讀明道大學花費約500,000元,這些錢都是從龍益加油站賺的錢來付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告嗣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改稱:其子女留學期間的花費是由訴外人龍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加油站)營業所得支出,其之前自認其子女留日之花費及就讀大學之花費共約8,500,000元都是從被告公司賺取之款項支付,係當時被誤導,因其尚未找尋購買土地及與其父母協議之資料。蓋被告公司於81年5月以營業周轉金向草屯第一銀行借款3,500,000元供其弟即訴外人 張清源 購屋,其是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兼股東,若其沒有蓋章同意,被告公司無法出錢幫張清源購屋,然因用被告公司之收入幫其弟張清源購屋,其父母無法對其交代,故於84年間其父張竹旺出資5,000,000元供其向訴外人 陳德欽 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244、245地號土地,並與其約定就龍泰加油站4年均不得分紅、領取薪資,4年後龍泰加油站即歸其所有,故其子女留日之花費及就讀大學之花費均係其自己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有上開協議之證據,實係其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敘述文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據以證明其主張,又原告固以其提出之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載有利息支出,用以證明其所述被告公司有於81年5月以營業周轉金向草屯第一銀行借款3,500,000元供其弟即訴外人張清源購屋為真,然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利息支出,是否確屬上述借款之利息支出,尚難以此認定,況縱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於81年5月以營業周轉金向草屯第一銀行借款3,500,000元供其弟即訴外人張清源購屋乙節屬實,亦無法以此即推認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許其撤銷自認。從而,原告自認其長女留日花費約5,000,000元,長子留日3年花費約3,000,000元,三子就讀明道大學花費約500,000元,總計約8,500,000元均是從被告公司賺取之收入支付之事實,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稱原告自被告公司賺取之收入中領用8,500,000元用以支付其長女留日花費約5,000,000元,長子留日3年花費約3,000,000元,三子就讀明道大學花費約500,000元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領用上開金額復無何法律上原因,應屬於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以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8,500,0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400元薪資,均屬金錢債務,自適於抵銷。又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之8,500,0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3,110,400元,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1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