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莉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莉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嚴莉穎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車而貿然跨越中山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與同向前方由 湯云君 所騎乘後載 湯云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湯云君、湯云惠人車倒地,致湯云君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嚴莉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嚴莉穎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嚴莉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經員警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伊駕駛之車輛已經過於老舊,輪胎也有問題,行進間會發出聲響,因此沒有聽到碰撞聲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湯云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湯云君因此受傷,而被告並未停留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湯云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車行經事發地點,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伊前方要左轉,伊因為趕著回家,所以由左側超車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323號偵查卷第14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會跨越對向車道係為了要閃被害人的機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在伊前方之事實有清楚之認識。而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右側車身微微凹陷,其上有一道深紅色之擦痕,痕跡不但粗長且劃過整扇右前車門,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顏色相符,且機車左側車身亦有擦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亦自承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紅色擦痕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足見2車發生碰撞時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衡諸常情,當伴隨相當程度之聲響甚明。被告雖辯稱因車輛老舊,且該處路面凹凸,才會發出聲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當時伊有聽到擦撞聲,但伊以為是自己的車子有問題,便未停車繼續直行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且事發地點該前後均為柏油路面、平整無缺陷,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8、20頁),是車輛遭受外力撞擊伴隨之震動,與車輛本身因故障而由內部發出之聲音,本已大不相同,難以混淆;且車輛若真有故障情形,該處地點前後路面既均為平整柏油路面,理應沿途均發出巨大聲響,又豈有可能在行至該處時,突然發出聲響,而讓被告於警詢中會特別提到在該處「我有聽到擦撞聲」,更殊難想像被害人反無法聽到該聲響而能知悉後方來車以預先警示,是其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相關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留給在場之其他民眾,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即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湯云君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以自身家庭狀況冀求刑之寬典,卻未曾真正反省己身錯誤,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