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七乙線十四點五三公里處,因「集結五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天係單獨行駛北橫路線至宜蘭朋友家,並無其他車輛同行。當警方攔下異議人時,後方本無其他車輛,是警方故意等約十分鐘,至其他車輛到達攔截地點時,便稱異議人有「集結五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並威脅異議人說:若不在通罰單上簽名,即扣車輛及異議人之證件等語,異議人迫於無奈方於罰單上簽名。然異議人確無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或在道路上競賽、競駛情事,與後方車輛駕駛人亦不認識。且罰單上均無車速之記載,如何認定異議人等人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請調警方存證錄影帶以示警員所開立之罰單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四點五三公里處時,因「集結五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值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五0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與其他被舉發人不認識,當天我載我女朋友由三峽要到宜蘭,從三峽進去時,只有一輛車子,開到山路的一半,後面跟著一輛車子,跟得很近,我覺得怪怪的,我就開快一點,他仍然跟著我,到了臨檢站,就被警察攔停,我下車,發現後面那輛車子沒有跟過來。被臨檢時,攔停的車子只有我這輛。後來隔了幾分鐘,陸續有其他車子被攔停。起先有三輛,後來又有一輛云云。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范傳廣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執行攔截任務,我在台七乙線執勤,我們總共區分蒐證、攔截與包夾三個組。異議人的車子我有印象,我接到蒐證組通報有飆車情形,異議人在離我們約三十公尺到五十公尺處就停下來,他是第一輛,間隔五十秒後,後面接續有數輛車子過來,都停在後面,約有五輛車子,本來這些車子要掉頭,但是我們在他們後方設有包夾組與蒐證組尾隨,所以他們無法閃避。異議人剛剛說在他後面數分鐘後才有他車子被攔停,並不是實情,我是負責攔截,異議人有無競駛,我沒有看到。」、「當天我們有問他,據我們所知,他們是網友相約一起來的,異議人還說他是第一輛,開的比較快,他們的車型都一樣。」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宋豪傑 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蒐證組,當天我們原本計畫執勤的位置並非在該處,是因為民眾檢舉,才臨時變更執勤的地點,相關位置有些許的變動,但路段是在那邊。我們蒐證點的位置是設在台七乙線的舊路,包夾點設在一間餐廳(大胖龍餐廳)附近,當天我們遠遠聽到巨大引擎聲響,由三峽往三民方向過來,於是就開始蒐證,第一部與第二部的車子距離較近,不到半個車身,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三、
四、五部車子距離前面的車子約兩百公尺,車速約五十公里,通過我們蒐證點後,我們先確定是否還有來車,確定沒有車子,我們立即尾隨,後來到了攔截點時,我們看到有五輛車。他們說他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有拍攝到異議人與其他車主協商的畫面,我們所認定聚眾飆車,是看他們是否認識,事後我們有詢問他們是否認識,他們也有說明。我與異議人不認識,我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絕無誣陷之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本院當庭播放警方蒐證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㈠、一開始於蒐證點為執勤,畫面漆黑,無任何光線。㈡、車燈亮起,數部汽車快速通過蒐證點。(證人宋豪傑補充:當時因為尚未聯繫,為安全起見,所以此部分未實施攔截,但可見報案人的檢舉事實無誤)㈢、二輛汽車快速通過,二車距離很近,約三十秒後,陸續三輛汽車急速行駛通過。㈣、警方攔截違規車輛,其中前四輛車型一致(均為馬自達廠牌),車後窗均貼有藍色貼紙,僅最後一輛車子車型不同。㈤、畫面之五輛車輛,遭攔截後停於道路旁證人掣單舉發,並詢問異議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是證人所述前開取締飆車行為之過程,核與蒐證錄影帶呈現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取締本件飆車之翻拍照片六幀、台七線乙線竹筍配銷所前佈哨圖示一張、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辦防制(危險駕車)飆車、取締酒駕、春順風專案警網行動計畫表一份在卷可佐。衡諸本件遭員警取締之五輛自用小客車中,除最後一輛汽車外,其餘四輛(包括異議人車輛)均為「馬自達」廠牌之同款車輛,車後窗均貼有藍色貼紙,而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倘異議人與其他車輛毫並不相識,豈會如此巧合與後方三部車輛之車型相同,且皆於車後窗貼有相同之藍色貼紙?顯見異議人與其他遭取締之自用小客車應屬同一車隊無疑。再者,徵諸證人均為執行取締飆車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章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該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違常情,殊無足採。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二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有影響交通順暢及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並非限定須達一定之車速方能稱為競駛。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宋豪傑證稱異議人等人之車速超過四十公里限速,雖未以科學儀器測量,然從證人前開證詞及採證照片、光碟內容觀之,異議人等人之車速頗快,引擎聲響巨大,異議人與後方車輛間距很短,顯見異議人等人有競駛之行為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路段為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之道路,依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非原審認定之四十公里。
(二)原審以證人宋豪傑證稱抗告人等人之車速逾四十公里限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0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另案證人即執勤警員 黃德光 之證言有所出入,抗告人當時速度約五十公里,在時速限制範圍內,且執勤員警當時均未以科學儀器測量,實難單憑肉眼即能辨識當時各該車輛速度為何。
(三)原審未詳舉抗告人車速過快、引擎聲巨大、與後方車輛間距過短之認定依據與理由,且巨大引擎聲響係由 游文鋒 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輛所發出,抗告人與游文鋒等人均不相識,其等駕駛貼近抗告人車輛之行為實非抗告人所能控制,亦與抗告人無涉。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九0號之交通裁定,異議人游文鋒為當晚共同為警員舉發之另一名駕駛,該裁定內容與原審認定事實多所歧異,兩院勘驗搜證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大不相同;抗告人並不認識游文鋒及其友人,實不得以抗告人車輛與後方三部車輛之車款相同、均貼有藍色貼紙,即認抗告人與他人屬同一車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有競速違規之情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互相超越、或為前後車身緊跟貼近之情狀。倘非互相為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僅係快速行駛而有逾越最低速限,亦僅為超速行駛,而非競速行駛。
(二)原審傳喚證人即警員宋豪傑到庭證稱「我是搜證組..開始搜證,第一部車與第二部車距離較近,不到半個車身,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三、四、五部車子距離前面的車子約兩百公尺,車速約五十公里..。」惟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搜證之光碟片,勘驗結果㈢二輛汽車快速通過,二車距離很近,約間隔三十秒...。按證人宋豪傑當時值勤於搜證點,所見第一輛、第二輛車之距離應與取證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大約一致,惟其證言與勘驗結果之記載,前者為半個車身、後者相距為三十秒,二者出入甚大,究何者較與真實接近,與抗告人是否競速具重要關係,應有詳查之必要。
(三)另證人即警員范傳廣到庭證稱「當天我執行攔截任務...他(即抗告人)是第一輛,間隔約五十秒後,後面接續有數輛車子過來...我是負責攔截,異議人有無競駛,我沒有看到。」按二車間距離既然達有五十秒之多,二車之間距離並非接近,實難據此認定該二車輛間有競速之意思;再者,依警方提供之圖示觀之,攔截組之位置為整個該執勤計畫據點之最尾端,倘有二輛以上汽車競駛,應可於最尾端目視得之,惟證人范傳廣證言並未見到抗告人與其他車輛競駛,究抗告人僅係超速行駛,亦或確有競速之事實,均應詳加調查。
四、原裁定既認抗告人駕車與其餘車輛係以相同高速,「相互緊跟」,則抗告人之車輛既無蛇行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造成噪音,亦無競賽行為,是否得認其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競」駛之行為,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競駛」之違規情事,不無研求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