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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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五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確認再審被告丁○○擅交系爭所有權狀予再審被告丙○○之代理權不存在之訴,
原確定判決以該「代理權」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為由駁回,但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仍主張丁○○承辦系爭四筆農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權所依據之八十年三月四日農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且丙○○亦有當前事實上仍執有系爭四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確認之訴仍係就目前兩造仍爭訟中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判決確認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仍執有爭系權狀並主張系爭買賣為「有效」之現實而謂該等法律關係已然「過去」,有牴觸事實之違誤。
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被告等另辯稱
: 王大維 死亡後,『受任承諾書』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伊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不生背信罪責云云,惟按信託人死亡,信託財產即成為遺產,信託人之繼承人仍得請求返還,並非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受託人如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人之繼承人之財產,仍應該當於背信罪責,被告等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即丙○○、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再審原告,而使受託人即再審原告甲○能夠據以返還信託遺產予信託人之繼承人,如由丙○○自己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王大維之繼承人時,並非返還信託遺產,必須丙○○等人先將系爭權狀等文件返還受託人即再審原告甲○,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有罪理由和主文始能成立,原確定判決引用該刑事判決主要意旨相牴觸之部份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決理由,顯有大違誤,不能成立。
㈢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案及八十五年自字第三
一六號刑案之證述相矛盾,係二再審被告串通所為之偽證,其所稱「王大維指示丁○○交付權狀於丙○○」一事純屬虛構,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八十年三月四日「無效」農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過戶予無自耕能力之 胡順評 並交付土地權狀予丁○○代書辦理,則再審原告未能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胡順評所有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權狀請求權,即為「甲○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而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禁止委任人讓與」之適用,縱上述丁○○所證「王大維指示交付權狀」一事為事實,亦因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仍得以系爭土地受託人之身份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㈣原確定判決違反「信託人不得對於受託物逕為行使物權法上權利」而逕認王大維
對於系爭權狀和甲○於八十年三月四日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與委任丁○○為土地登記代理人之代理契約,均得直接行使物權和債權,並得排除甲○之權狀返還請求權而駁回上訴;縱認得違法排除甲○對系爭權狀之合法物權,然再審原告依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出之證據二號「王大維、甲○、乙○○三人三方所立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合作契約書」第九條明定三方互相承諾其他另二方之「土地排害代位權」,亦均得代位王大維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代位王大維之此項代位權未加斟酌,有重大違誤。
㈤再審原告除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狀中陳述前述代位權外,並主張前開七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合作契約書第十三條「受墊款人之一方經被通知後,仍不還墊款時,即應以土地為抵付與實際墊款之一方」之土地沒入求償權,且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理由狀及其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刑事裁定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狀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作為已通知王大維其已侵占與再審原告二人所付一千萬元道路工程墊款迄未墊,亦即再審原告沒入系爭土地抵付工程墊款之土地沒入求償權之條件已成就之事證;再審原告既主張已行使此一系爭土地沒入求償權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權利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原判決對此置之不察而駁回上訴,實有違誤。
㈥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立「受任承諾書」,乃為王大維和甲○二人間之一
信託債權債務契約,而不及於第三人,原確定判決竟以該受任承諾書而認定信託債權債務契約,而不及於第三人,原確定判決竟以該「受任承諾書」而認定王大維有直接支配系爭權狀和直接指示丁○○之權利,大有違誤;況王大維之依該「受任承諾書」之權利,亦因再審原告之土地沒入求償權而早已喪失,從而,再審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權狀依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返還予再審原告甲○。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情形,作為再審理由始為合法。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此再審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此乃因再審之訴為非常之救濟程序,非先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提起,故法律上未如一般救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定有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此乃立法上之有意省略,於再審之訴自無準用補正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於訴狀上敘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惟縱觀其所述內容,並未能表明本件再審之訴究具有何種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