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誠格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間其受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賈二慶 之委託代理廣告、行銷該公司所出預售之「朝陽綠大地」房屋,乙○○為將該因房地產景氣不佳而銷售狀況未如理想之房屋售出,經 高孔航 介紹結識頗有資力之甲○○後,即鼓起如簧之舌向 朱某 大力推薦前開建物之升值潛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信誓旦旦誆稱:該建物前方有可供休閒遊憩之萬坪公園綠地,將規劃地下一樓為商場、地下二樓為量販店、地下三、四樓為停車場,將於八十七年五月發包興建,致使對桃園地區房地產及公共設施情況欠缺暸解之甲○○陷於錯誤,以萬坪公園及地下商場所可能衍生之商機而認有投資價值,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 王樹實 名義向漢洋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簽約購買朝陽綠大地房屋六十六戶、車位五十九個,乙○○乃因之詐得財物得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高孔航之證詞、買賣契約書、售屋廣告等件在卷可資佐參,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詐欺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朝陽綠大地』不動產址附近確實有規畫公園預定地,我在八十六年底和甲○○接觸,有談及公園預定地之事,事後也有向桃園縣政府查證,都市計劃圖等資料..,當時在 劉邦友 擔任縣長時有規劃, 呂秀蓮 競選時也有承諾,在談買賣房地期間,是高孔航介紹甲○○買賣房地車位,我和高熟識,高又是朱以前公司的職員,且具有買賣房地的專業知識,曾任職建設公司總經理,現任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總經理,洽談房地買賣時,高陪同甲○○洽商買賣事宜及勘查房地。但在簽訂買賣契約時,高並不在場,當時買的價格是低於市場行情。」、「我當時有向甲○○談及公園地下規劃一事,是依據立法委員 鄭寶清 的助理處取得資料,我確實有明確的資料使我相信前開計畫,才會向甲○○介紹買賣。」、「之前我曾和高孔航在板橋販售房屋,我們是合夥關係,當時我並不認識告訴人,是高介紹告訴人買了陸億多的房地,在桃園的這次也是高介紹的,高孔航有拿了貳佰萬的佣金。公園預定地只是有這個規劃,並沒有說在六月間會開工,告訴人買的是桃園市○○路市中心當時公園預定地附近並沒有新工地推案,告訴人以每坪拾貳萬三千元買得,當時我們推出的價格是每坪拾肆萬八千元。」、「當時我確有告訴甲○○說,來自市公所及康德公司的訊息,說六號公園會有上開建設。但我沒有告訴他開工的確實時間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及保證六號公園會興建上開建設。」「雙方誤會已解釋清楚。」、「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現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係鼎太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自六十五年(西元一九七六年)起於美國、台灣、泰國及中國大陸均有龐大之不動產開發及相關產業之投資事業,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集團簡介在本院卷足按,本案房地買賣之介紹人高孔航,則是具有買賣房地的專業知識,曾任職建設公司總經理,現任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總經理,二人均係具有不有動產投資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且本案買賣房地係「朝陽綠大第」房屋六十六戶、車位五十九位,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餘萬元,有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購買房屋面積、車位編號暨面積、購買車位繳款等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頁至三十二頁),告訴人及高孔航均係長期具有投資房地及開發土地專門知識之人,且告訴人之投資土地開發事業亦遍及美國、台灣、泰國及中國大陸從其對不動產投資之經驗及知識觀之,被告何能僅以在「建物前方有可供休閒遊憩之萬坪公園綠地,將規劃地下一樓為商場、地下二樓為量販店、地下三、四樓為停車場,將於八十七年五月發包興建」(見起訴書)等空言,而詐騙告訴人及高孔航,已顯違常情,且告訴人所購入之房地總價在數億元,在本院調查時告訴人稱:「.我是依行情價格買的,我們有還價,被告接受,我才買下,.」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買入時,對於價格有所計算,尚有比較當時之房地市價,並非毫不在意,告訴人對房地之投資具有高度之辨識力及分析力,並有足夠之財力物力可做市場環境等投資前之分析,被告何能以「.,即鼓起如簧之舌向朱某大力推薦前開建物之升值潛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信誓旦旦誆稱:..」等語(見起訴書)即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二)被告對於其所言六號公園預定地及建設規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聯合報所登載「桃市公園,公六、公二十一優先開發」之剪報資料,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桃市工字第八九00九九六八號函附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關桃園市公六公園用地規劃案,內載「桃園小松溪二七七-十五、四、九、七三計肆筆,六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公園用地」,並有本院函查經桃園市公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桃市工字00000000號函內載:「該公園位於三○路○鎮○街○○○街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劃三之一號道路所圍成之區域,面積約三.七公煩,目前該公園本所委外設計審核作業中,俟核定後即辦理發包施工」,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陳六號公園預定地及建設規劃等情並非完全憑空杜撰,尚有相當之依據。
(三)再查,告訴人所購入之房地、車位,亦係以低於同一地段市場價格,並未因公園預定在建物之旁邊,即以高價購入之情形,亦經本院訊之告訴人如上(一),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前後,在「朝陽綠大第」同一地段內之預售屋房地價格調查資料、位置圖及各該期租售報導,其中「獨立年代每坪十八萬元」、「百順森活每坪十五萬四千元」、「百年皇族每坪十七萬元」、「柔情都市每坪十五萬元」、「洛桑每坪二十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均高於告訴人所購入之每坪十二萬餘元可證。
(四)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按。
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於出售房地、車位與告訴人時所稱六號公園預定地之建設等情尚有所據,並非完全虛偽,而告訴人係具有不動產投資知識之專業人士,難認會因此而陷於錯誤,且告訴人所購入之房地價格亦未高於同一地段之價格,告訴人復未因被告所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