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0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6月23日至95年6月29日間之某日,將其於95年6月23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單)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名為「南部人聊天室」之網站上,佯稱欲援助交易而向甲○○佯稱交易前需確認是否為警察人員,要求甲○○匯款,致甲○○誤以為真,而聽從該犯罪集團人員指示,於95年6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旋為上開犯罪集團領取殆盡,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又於95年6月29日在網際網路,佯稱進行數位相機之拍賣交易,適 王文亮 上網瀏覽並與之交易,即聽從該犯罪集團人員指示,於95年6月29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至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上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正在搬家,就把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單)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後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23日分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在卷,並有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證人甲○○、王文亮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甲○○、王文亮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足見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郵局之帳戶原本是我在使用的,全部銀行之開戶日期均在95年6月間」、「因為當時我要搬家,我才把銀行、郵局之存簿、印章放在我機車之置物箱內,從95年6月20幾號搬家,直到95年
7月5日才搬去新家住。我是於95年6月中旬才把上述之存簿、印章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那時我有騎機車但不是每天都騎,我是於5日搬到新家後才發現不見的,然後就開始找,但沒有報警」、「95年6月間我是從事水電工工作,我是與父親一同做,薪水每月約2萬多元。」、「我都沒有存錢,所以郵局的戶頭沒有錢,因為我賺的不多」、「在95年6月間我有機車之分期付款5,000元要付,至於大眾及寶華之現金卡已沒有去還,這二家之現金卡每個月要付3千多元。
當時已沒有餘錢繳現金卡債」、「當時我每個戶頭內均有1千元左右,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密碼為1227號,是我的生日」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0至5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並無多餘款項可供儲蓄,是所稱:辦理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儲蓄云云,即有可疑。其次,若被告所稱設立帳戶之目的係供儲蓄之用屬實,然被告前已申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儲金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使用(詳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56至58頁),上開二帳戶已足供儲蓄之用,而被告竟於95年6月23日當日同時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等2個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戶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6五股字第1309650074號函文所檢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復自承在95年6月22日尚開立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等銀行之帳戶(詳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38至63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以其並無多餘款項可資運用,卻於95年6月間密集申請至少4家銀行之帳戶,其動機實啟人疑竇。
(三)另查被告既以機車為其交通工具,理應於騎乘機車而使用置物箱置放安全帽時,隨即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焉有如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言,於95年6月中旬將銀行存褶、提款卡等物置放於置物箱,於95年7月
5日始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另被告自承:遺失之物品有銀行存褶、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單)、身分證影本、行照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而該等物品甚為重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豈有如被告所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又參以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乙節,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
(四)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二帳戶之犯罪集團而言,該犯罪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甲○○、王文亮因之受騙,衡情該犯罪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犯罪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犯罪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益徵本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上開犯罪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五)再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47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第47條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甲○○、王文亮在遭上開犯罪集團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存入現金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甲○○、王文亮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現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至被害人王文亮遭詐騙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害人王文亮遭詐騙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損失金額,惟於偵審程序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