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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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7樓送達代收
桃園縣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
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9日17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壽福街口,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員警攔停舉發竟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97年8月22日向本站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覆告知,違規行為屬實。本站調查後,遂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就「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此部份業經裁定撤銷確定);就「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定應執行罰鍰3,600元」云云。
㈡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方舉發於
97年8月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壽福街口時,乃於綠燈時通過,惟於日後卻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其內容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致遭裁罰3,600元。然異議人及當日乘坐車內之家屬共4人,均可確定當時行經該路口時係於綠燈時通過,異議人通過路口後,並未受到員警盤查、攔阻等處分,亦未有加速逃逸之行為。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舉發員警 陳家慧 原認
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以伊當天車上載太太、小孩,所以伊那天車子的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而已,伊要經過這個紅綠燈的時候,我這邊是綠燈云云。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家慧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執行16時到18時的路況勤務,都是在萬壽路二段上來回巡邏,當時我是在萬壽路二段壽福街口等紅綠燈,我等到我的方向變成綠燈之後,過了一、兩秒,萬壽路方向、同方向的其他車子都已經停下了,而且這側是綠燈了,異議人的車輛闖紅燈,我之後有去現場看過,該處之號誌燈是屬於二時項號誌,須待萬壽路二段方向之紅綠燈紅燈後,壽福街口之紅綠燈方會轉為綠燈。」、「(判斷闖紅燈之標準為何?)一般是紅燈之後,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走,若是闖黃燈的話,我們就不會攔查。」、「(妳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異議人的車輛是在我這側綠燈之後一、兩秒才通過的,不會我這邊變綠燈,而另外一側還是綠燈,我這側是綠燈以後,另外一側一定是紅燈。」等語。復依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4日、府交工字第0970357122號函表示:「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面交通之行進路權,故當某一路口東西方向轉為紅燈後,南北方向始會轉為綠燈」等語。又衡以證人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均係職司路暢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相較於本件交通裁罰僅區區數千元之罰鍰及記點,則證人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足見證人當時目擊自己所處之壽福街口之紅綠燈已轉為綠燈一、兩秒後,異議人方從垂直方向之萬壽路二段之紅綠燈駛過,異議人應係在萬壽路口之紅綠燈轉為紅燈後方闖過無訛。又依證人當庭繪製之當時現場相關位置圖亦經異議人確認無誤,益見證人當時判斷應無任何瑕疵之處。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萬壽路二段與壽福街口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所辯,不予足採。
㈤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其係看見綠燈時通過桃園縣○○鄉○○路與壽福街口,且警員係以其所等待之壽福街口已變綠燈
1、2秒來判斷抗告人闖越紅燈,並無違規照片佐證,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抗告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停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陳家慧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前,且依證人陳家慧證述當日確實親眼看見抗告人闖紅燈,致駕車跟隨抗告人,證人陳家慧當時並與抗告人處於相對行向,證人陳家慧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甚低。暨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陳家慧所述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形應屬可信,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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