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12之21號住處探視兒子時,竟未經乙○○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二、三樓,乙○○為阻止被告上樓,上前擋住被告,詎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廖峻輝 證詞,及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確於97年1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探視小孩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當天在一樓探視完兒子就離開,沒有進入該處二、三樓,也沒有與乙○○發生衝突,不知乙○○為何會受傷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97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他說要上去二樓找人,我跟他說你沒有權利上來,而且擋在他前面,被告不聽我勸告,強行上樓,我跟他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他就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右腳受傷」云云(偵查卷19頁),然此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踝及足部挫傷」情節(偵查卷8頁)並不相符。經檢察官當庭以此質問證人乙○○,乙○○回答:「(為何驗傷單是記載你左側踝及足部挫傷?)應該是醫生寫錯,我是右側踝受傷」云云,經原審再向仁愛醫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有誤,結果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病歷相符,乙○○當日係主訴左腳疼痛而就醫乙節,另有仁愛醫院97年6月30日仁字第9713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乙○○指述被告推倒伊,致伊右腳受傷云云,尚非事實。證人乙○○於原審時另證稱:「一開始我擋在一樓的樓梯口不讓他上去,被告站在我的前方想要上去,他徒手拉我的手,手有瘀青,後來被告把我拉開,打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口處的門,衝到二樓,我就跟上去,在二樓房間門口,我又擋著他不讓他往三樓去,被告就徒手推我的手臂把我推開,我跌倒時左腳去撞到桌子,腳踝就挫傷」、「(你能否確定你究竟哪一隻腳受傷?)我現在不能確定」、「(為何你在偵查中肯定的說你是右側踝受傷,而且還表示是診斷證明書寫錯?)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時,依那時的記憶是右側踝受傷沒錯」、「(你在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晰還是今日比較清晰?)偵查中」云云,益徵證人乙○○之記憶已經模糊,且與事實有所出入,顯有瑕疵,難以遽信為真。又證人乙○○於警詢中乃稱:「所以我前夫甲○○至我所住的地方要看小孩,當時小孩在一樓與他見面聊天,他趁我不注意時他就強行往二樓走」云云(偵查卷6頁),然 伊嗣 於原審時改稱:「當天被告並沒有先約好,但我還是讓他進到屋內一樓看小孩,但 陳佑任 (即證人乙○○與被告所生育之子)在一樓的後面玩,所以被告並沒有接觸到陳佑任,而是先跟我講話。」云云,此部分證詞亦先後矛盾,益見證人乙○○之證詞,實有瑕疵可指,無從憑信為真。
(二)證人即乙○○之弟廖峻輝,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先後具結證稱:伊接到乙○○電話,說被告來鬧,伊趕過去時,看見被告從三樓樓梯走下來等情(偵查卷42頁、原審卷),然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未經乙○○同意,強行進入上址二、三樓,及乙○○受傷經過,無從參核印證乙○○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證人乙○○亦證稱:「(案發當天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人目睹被告推你的情形?)沒有。陳佑任及其他小孩都沒有看到」等情在卷,則縱使證人廖峻輝上開所述為真,亦不能以被告自三樓樓梯下來之客觀事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況證人廖峻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你姐乙○○有受傷的情形?)有,當時她的右腳無法正常行走」云云,與乙○○係左腳受傷之事實不合,益徵其證詞不無配合乙○○之虞,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證人乙○○指述顯有瑕疵,難以遽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參核印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法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原審以證人乙○○及廖峻輝證詞有瑕,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皆指證因被告拉扯致其足踝挫傷,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證人乙○○與廖峻輝所證述受傷之部位與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異,然挫傷非如一般外傷,有明顯外傷之傷疤可資便識及記憶,故有可能因記憶不清而為不一致陳述,但乙○○確有遭被告拉扯以致受傷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被告辯稱當日並未進入乙○○住處之2、3樓,然證人廖峻輝卻證述被告自3樓下來,且乙○○跌坐在地上無法起來之事實,證人廖峻輝雖未親見被告侵入乙○○住宅及傷害乙○○,但其所證述之內容,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審遽未採納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似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但查,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述被害人乙○○之前後證述不一,與函查之醫院覆稱伊受傷情況不符,而認伊所證「實有瑕疵可指,無從憑信為真」,核無不合。原審另認證人廖峻輝證詞,亦不足補強被害人之指訴為真,核亦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核屬法院權限,苟其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對原審就證據取捨為指摘,依上論述,已難遽採。且依廖峻輝住址與被害人住處,雖相距不遠,但伊既非事先在場,事後縱趕赴現場,依伊先後所證,尚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應甚明顯,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