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蔡淑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 阿輝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丙○○(強盜罪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27號判決有罪確定)、 彭國政 (強盜罪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34號判決有罪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24日1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1把,且為免身分被認出,三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由彭國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尚陽超商」前,彭國政留在駕駛座上負責把風接應,丁○○與持前揭開山刀之丙○○進入「尚陽超商」內,由丙○○以開山刀抵在該超商職員甲○○背部,致甲○○不能抗拒,再由丁○○強行取走櫃檯收銀機之金錢,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二人強押甲○○進入該車後座,由彭國政駕駛,丁○○、丙○○則分坐甲○○兩側,並用膠帶將甲○○之眼睛貼住,強取置於其口袋之皮夾(內有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及信用卡3張),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約100公尺左右,再令甲○○下車,彭國政、丁○○、丙○○旋即駛離該處,並將強盜所得,由丙○○分得一千餘元及信用卡3張,彭國政分得1,500元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餘由丁○○取得。彭國政並將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交付 王信智 。嗣於90年7月4日22時許,為警自王信智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丙○○、乙○○(原名彭國政)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有一個姐姐 謝慧真 、一個弟弟 謝東昇 ,且伊全身都有刺青,但伊並不認識丙○○、乙○○(原名彭國政)二人,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伊當時人在屏東恆春照顧祖父,人不在臺北,不可能在臺北與他人一起犯案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共犯丙○○對於「阿輝」是否為被告丁○○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不無重大瑕疵,不應採信。況案重初供,丙○○於案後對第一份警詢筆錄,坦承自己犯行,並供稱與彭國政、「阿輝」共犯強盜案件,衡情並無袒護「阿輝」之必要,其既稱只知「阿輝」叫「 小輝 」,並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年籍,則丙○○如何能於事隔多年後之94年1月4日具體描述「 東輝 」之特徵?至共犯彭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所稱之共犯「阿輝」不是被告;再被害人甲○○更從未指認或當面辨認被告是否為強盜之人,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況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人在屏東恆春照顧祖父謝親富,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共犯丙○○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
⑴證人丙○○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其警詢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即其戶籍所在地,以查無此人退回而傳喚無著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再證人丙○○現因刑事執行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丙○○因另涉刑案而逃亡,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惟參以證人丙○○雖係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共犯,然其於其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於另案偵查、審判之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從未供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處,顯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係陳述犯案之情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辯稱:丙○○經傳喚不到,未經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無足採信。至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則應綜合全部事證以為認定。
⑵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法院訊問時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於另案偵查、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後所為,丙○○當時雖係立於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法官訊問,然對本案被告而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自仍應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始得為本案之證據。然證人丙○○於另案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不爭執部分:
⑴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所取得之人證部分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證人警詢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未予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警訊筆錄為司法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即將該警訊筆錄提示被告,令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甲○○於另案警詢、偵查(業經具結),共犯乙○○於另案警詢、90年7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被告之辯護人就共犯乙○○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就被害人甲○○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之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⑵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後所取得之人證部分
:查共犯乙○○於另案93年10月28日、94年12月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後所取得之證據,而共犯乙○○就此部分雖係立於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而為訊問,然對本案被告而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自仍應符合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始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共犯乙○○上開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⑶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被害人甲○○所書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共犯丙○○、乙○○之陳述為證據,然證人丙○
○於另案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90年5月24日1時許,我夥同彭國政、『綽號「阿輝」』共三人,由我向朋友借乙部寶藍色(筆錄誤繕為保藍色)prima自小客車,當時由彭國政擔任駕駛,我及『綽號「阿輝」』坐後座分持開山刀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尚陽超市)強盜店員皮包(內有臺幣6,000元及甲○○ID、健保卡等物)逃逸。……因我在該店內賭博玩具輸了很多錢,心有不滿,並由我提議策劃行搶。當時由彭國政在車上把風接應,我及『綽號「阿輝」』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進入店內,我持開山刀喝令店員甲○○不要動,並持開山刀抵住甲○○胸口,強押至店外,直接強盜店員皮包,後乘車逃逸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248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3頁反面、4頁),可知證人丙○○僅係供證當日係夥同彭國政及『綽號「阿輝」』之人共同強盜犯案,並未指明該綽號「阿輝」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其於上開警詢時亦未指認該綽號「阿輝」之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該綽號「阿輝」之人即係本案被告丁○○。再依證人彭國政於警詢時證稱:甲○○身分證(筆錄誤載為身份證)及健保卡1張是我夥同丙○○及「阿輝」姓名不詳男子於90年5月24日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尚陽超商)內強押店員甲○○上車強盜財物得手後逃逸。……當時我開著壹部自小客,顏色深藍色,車號已忘記,載著丙○○及「阿輝」男子於90年5月24日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尚陽超商前,我將車輛停好,我們三人各戴安全帽(全罩式)及手套。由我在車上把風,丙○○持開山刀及「阿輝」(徒手)二人進入尚陽超商內,由丙○○持刀架在甲○○脖子上強押甲○○到車上,我將該車開走,然後丙○○動手搜刮甲○○身上財物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柒仟元左右及相關身分證(筆錄誤繕為身份證)及證件,得手後,將甲○○棄至路旁後逃逸。丙○○跟我說要去尚陽超商強盜甲○○財物,問我說要不要參加,我說好,於是做案前就去勘查地形後就下手強盜,丙○○是主謀。強盜所得現金柒仟元,我分得壹仟伍佰元,其餘由丙○○和「阿輝」朋分花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23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頁反面、5頁),又於警詢時證稱:是於90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我駕1部自小客車載丙○○及『綽號「阿輝」』等二人經過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尚陽超商),丙○○便說他在該超商內玩電玩輸了不少錢,想要修理該超商店員,我便停車,丙○○及『綽號「阿輝」』立即戴上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超商內,約1分鐘左右,丙○○及『綽號「阿輝」』二人即持乙把小武士刀強押該超商店員進入我駕駛停在超商外等候之自小客車內,丙○○便用拳、腳痛毆該店員,並叫我立即開車,以避免遭到錄影,我立即將車開離案發現場約二百公尺(同中港路)較偏僻處停住,丙○○又毆打該店員,並喝令該店員交付身上財物,店員拿出身上所有之財物後,我便開車折返在距離該尚陽超商約50公尺處將該店員趕下車,我立即駕車載丙○○、『綽號「阿輝」』逃離等語(見警卷二第1頁反面、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另1張甲○○的身分證是丙○○及一位叫「阿輝」者及我去1家超商,由我開車載他們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7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反面),又稱:當天「阿輝」與丙○○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那家超商說要牽機車,到達後,他們二人進去,我在車上,我看到丙○○從他身上拿出20幾公分的刀架進去之後,丙○○用手壓著甲○○的頭將甲○○壓進車子後座,他再和「阿輝」二人壓著甲○○的手搶了甲○○7,000多元和身分證、健保卡,丙○○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再稱:
叡與一「綽號阿輝」男子找我,叫我載他們去找人,因他們在電玩店輸了不少錢,……他們兩人均以頭戴安全帽,叡拿著開山刀,兩人手戴手套下車,約三、四分鐘之後,兩人拿刀押甲○○到車上,兩人叫我將車子往前開,約40、50公尺,我把車子調頭,他們就叫我停車,他們把甲○○推下車,在車上他們兩人在車上搜括甲○○身上財物約7,000元及證件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反面),又稱:一開始就是要去教訓他,因便利商店有錄影,所以戴安全帽,他們二人(叡及「輝」)先下車打吉,後又把吉押上車等語觀之(見偵卷二第63頁),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一同犯案之共犯乃係綽號「阿輝」之人,並未指明該綽號「阿輝」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不認識。(問:之前有無看到庭上的被告?)沒有。……(問:90年5月24日當天你是否有到尚陽超商為強盜行為?)有。(問:當天是有哪些人一起去為強盜行為?)我、丙○○及綽號「阿輝」的男子,該「阿輝」是丙○○帶來的,我當天第一次看到他。……(問:你現在對於阿輝的長相、特徵,現在是否還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他的頭髮很長,沒有燙髮,我當晚見過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問:丙○○所帶來的「阿輝」,與你一起到尚陽超商強盜取財,該「阿輝」到底是否為庭上的被告丁○○?)不是。那個丁○○的頭,沒有這麼大,我只記得長髮。……(問:當時的共犯「阿輝」大約幾歲的人?)沒有印象,但是他是年輕的男子。(問:丙○○有無說這個「阿輝」是住在哪裡?)沒有。(問:當時丙○○帶「阿輝」到何處找你?)丙○○打電話給我說在我新莊市○○街的家附近的巷子等我,丙○○來時,就帶著「阿輝」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並非與其、丙○○於90年5月24日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尚陽超商」對店員甲○○為強盜取財之共犯即綽號「阿輝」之男子。綜上,依證人丙○○於警詢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僅足以認定與渠等共同為強盜犯行之共犯為綽號「阿輝」之男子,然該綽號「阿輝」之男子究係何人,因丙○○、乙○○並未具體指認,自無從認定該綽號「阿輝」之男子為何人。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丁○○並非該綽號阿輝之共犯,是本院自難以僅以證人丙○○於警詢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泛稱共同犯案之人乃係綽號「阿輝」之男子,即遽謂該綽號「阿輝」之人為本案被告丁○○,是檢察官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歹徒有三人,
「均戴全罩式安全帽」,也帶手套及持開山刀,當時我在尚陽超商上班時,突然有二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帶手套,分持開山刀進入店內,其中一人持開山刀架抵住胸口,並喝令不要動,然後強行押至由另一名歹徒開車接應的車上,然後用膠布貼住我的嘴巴(筆錄誤繕為嘴吧),載至離案發地約
300公尺左右後,叫我下車,並且由乙名歹徒(持開刀山抵住胸口之人)強行將我口袋內的皮包搶走(內有臺幣6,000元許、身分證〈筆錄誤載為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當時接應之歹徒是開乙部保藍色prima自小客車,後逃逸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並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有二人均戴安全帽進入尚陽超商,其中一人拿刀抵住我的腰部,另一人進入櫃臺拿錢,之後兩人就把我押上車,拿我身上皮包證件,上車被蒙面之前有看到接應之人也頭戴安全帽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觀之,可知對被害人實施強盜犯行之三名歹徒,當時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並未見到該三名歹徒之面貌,自無從指認該三名歹徒之真實身分,況被害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被害人領回當時遭強盜之物品即身分證、健保卡,無從證明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之共犯之一為本案被告。是以,依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證明被害人曾遭三名歹徒強盜,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綽號「阿輝」之共犯之一。至被告雖以證人戊○○證明被告自90年4月起至10月間,人在屏東恆春照顧被告之祖父,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就其如何照顧祖父之細節相核,有甚多不同之處,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雖被告以上開期間人在屏東照顧祖父之辯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罪下,亦無從僅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除證人即共犯乙○○、丙○○供稱另名共犯為綽號「阿輝」之男子,及被害人指訴遭三名歹徒強盜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名綽號「阿輝」之男子確係本案被告丁○○,且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不認識本案被告,與其及丙○○一同共犯強盜案件之綽號「阿輝」男子並非本案被告,明確排除被告涉案,本院自難僅憑共犯乙○○、丙○○及被害人甲○○前開於警詢、偵查未經指認被告時所稱一同犯案之人為綽號「阿輝」之概稱,即遽認該名綽號「阿輝」之男子即係為本案被告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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