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乙○○
和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和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和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乙○○、和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原告乙○○、和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
其上47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即
58號2樓)房屋為原告乙○○所有,於民國96年1月間,原告乙○○與被告經由原告和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仲介買賣上開房地,原告和群公司承辦人員帶被告親至系爭房地看屋並親自與原告乙○○議定所有買賣條件後,原告乙○○與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6,150,000元成交,被告並要求原告乙○○附贈屋內價值約180,000元之現有傢俱與被告,不另計價,並於96年1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同時交付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HI0000000、HI0000000,面額200,000元、600,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1月12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乙○○,用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800,000元。詎被告所交付之付款支票經原告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乙○○即於96年1月1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255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簽約款,嗣原告乙○○於同年月16日再次提示上開2紙支票時,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乙○○於同年月17日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再以樹林鎮前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沒入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又因被告交付之付款支票經提示退票,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損害賠償800,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乙○○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係由原告和群公司仲介成
交,被告於仲介成交後竟違約不買,造成原告和群公司損失因買賣完成可得之仲介費利益,即賣方仲介費200,000元、買方仲介費95,000元(原依約應分別為246,000元及123,000元,經分別折價為200,000元及95,000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HI0000000,面額:9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和群公司,用以支付報酬,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共計295,000元,爰依原告和群公司與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群公司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任何交易均不能有違誠信原則:
按法律規範之最終目的在於實現人類生活秩序之公平正義,因而在契約上亦必須有其正義之一面,德國法學家Larenz稱此為契約正義(語見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第70頁以下)。再者法律規範亦係以公平正義為指導原則,亦即係以社會理想,發揚人類互信互愛最高之理想標準,誠信原則即依此理想為判斷,此理想立於補充法及契約之上,從而補充法或契約是否合於此原則應為檢查,如有不合,則應排除法規而適用此原則,亦為德國另一著名法學家 史坦姆萊 (Stammler)所倡,故誠信原則乃係立於法律及契約之上,於衡平當事人之利益時,介入其間加以調和,以符公平正義之所設。
㈡本件交易,原告乙○○與和群公司欺被告為一弱女,利用
被告急迫、經率、無經驗之下,誘使被告買受超高價格之房屋,既乏契約正義,亦有違交易誠信:
⒈系爭房屋面積僅87.3平方公尺約26.4坪,並非豪宅或高
達數千萬元之房屋,其價格在短短2個月內轉售,絕不會與前次售價相差達2,000,000元之離譜,因原告乙○○係買4,160,000元,賣6,150,000元,相差1,990,000元,雖說有裝修及售屋開銷,但頂多約400,000元,如予以扣除,亦比原價高出1,590,000元,故原告係欺被告為一弱女,而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以及隱瞞行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誘使被告與之簽約,圖謀比一般行情超高之賣價不言而喻。此如另由原告等人無詳加介紹系爭房屋之情況,僅使被告匆匆看過房屋,即慫恿被告簽約,而簽約時竟有二家仲介公司以及誘使被告填寫不需審議期間即行簽約之聲明書,同時又未經商洽,即誘使被告同意原告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均足以為證,如此本件猶能視為與一般買賣之情況無異乎?⒉又倘原告乙○○於向前手買受時,能貸款4,500,000元
,依銀行作業係以買賣價格之8成核貸而言,其前次買賣價格應在5,630,000元間,加上裝修及售屋開銷等400,000元,如以6,150,000元出售尚不離譜,被告始會以該價格購買,而經鈞院調閱銀行憑以貸款之買賣契約以觀,其價格果為高達5,700,000元,則原告顯有將實際價格4,160,000元塗改之情,而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之嫌,則被告係被詐欺致購買高得離譜之房屋亦為明顯,從而被告不論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均非無據。
⒊因銀行貸款予購屋民眾係透過民眾出示之房地買賣契約
,作為估價之標準(一般約為買賣價格之8成),並因貸款之過程,會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而經抵押權設定後,即會產生公示之作用,民眾通常即因信任銀行之作業,而會以設定抵押之金額及貸款之額度來推算房屋之價值,故貸款人在出示其買賣契約予銀行憑以貸款之際,不得不實,否則會造成購屋者之誤判,而使購屋者遭受損失。例如不法之徒常將房屋買賣契約加以變造,提高買賣價格,藉以獲得高額之貸款,有時甚至貸款金額均比原買賣價格更高,而獲得漁利,此即社會上經常發生之超貸案件,如此不僅銀行受害,購屋之後手亦同受其害,故不能僅認為以偽造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之情形,是僅銀行受騙,而購屋之後手並不是受騙之對象,蓋經銀行承作貸款之房屋,其價值已具公示作用也。
本件情況如出一轍,原告乙○○僅以4,160,000元之價格買受,卻偽造買賣契約為5,700,000元,而向銀行貸得4,500,000元,已比其購屋之實際價格更高,倘其丟給銀行,即已取得340,000元之利益矣,而其並為謀取更多暴利,而虛偽提高房屋價值申貸之行為,亦使被告被誘騙,而以高價買受,此豈能謂無詐騙?或不違反契約正義?不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和群公司係房屋仲介公司,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在受託銷售系爭房屋之際,不會不知其情況,竟然在受被告委任購買系爭房屋時,不提醒被告,使被告能稍作考量,反竟完全立於出售者之一方,與出售者同謀互串,誘導被告簽立契約,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有違誠信,亦甚明顯,如此如原告等此種偽造及共謀行徑,仍能求得賠償,豈非鼓勵民眾造假行騙!㈢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斡旋契約:
⒈按原告乙○○以買賣價僅4,160,000元之房屋,偽造提
高其價格至5,700,000元,致被告誤信偽造之價格,而以高於原價近2,000,000元之金額買受該屋,係受原告乙○○偽造提供不實買賣契約所致,因而被告若知其事,自不會以該價格買受,甚為明顯,從而被告係因不知情事所為,自得將買賣及委託(斡旋)之意思表示撤銷。
⒉復按本件系爭出售之不動產在頂樓有加蓋,因而頂樓之
法定空地已被占用,但原告均為隱瞞,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無法享有頂樓空地之使用。同時原告既事先言明被告所簽署之文件均屬形式上,但事後卻擬以該些文件作為主張之依據,故倘被告知該些文件係原告擬約束被告者,被告即會再慎重考慮不會輕易簽立,故被告亦得撤銷該契約。而關於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6年3月
2日之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㈣原告既違反誠信原則,並業經被告撤銷買賣及斡旋之意思表示,即無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賠償:
⒈本件交易原告既有違反誠信,自均不能受保護,而不得
要求給付違約金或賠償。且本件之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則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亦不得再要求。
⒉縱不然,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所載,原告乙○○
於解約後得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以觀,亦係以被告已有支付款項始能有沒收及成為違約金之可能,本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自不發生有違約金之問題;至原告以支票之法律關係求款,則因其違反誠信、房屋有瑕疵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由,被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直接抗辯之。
㈤按本件確因被告係一弱女子,在無購屋經驗及急迫、輕率
之下,受原告等具有專門售屋技巧之設計誘導,及被偽造之買賣契約所矇騙,以致簽立該些甚為不公平之契約,對被告顯不公允,因而如被告需賠償,亦請鈞院能衡量雙方資源之強弱及利益之得失(按原告為強者,被告為弱者,且原告等尚得再度售屋,於其並無甚損失,而經查系爭房屋似亦已出售),加之被告並非甚有經濟基礎之困境,能惠允減低違約金。至於賠償仲介費用之問題亦請鈞院能斟酌其應亦須維護被告之利益,卻未為之不履行問題,亦屬有過失,而能從輕酌定,以維衡平,以符公義,至所感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判,請准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乙○○與被告經由原告和群公司仲介,就原告乙○○
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47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於96年1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6,150,000元,被告於簽約同時交付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HI0000000、HI0000000,面額:
200,000元、600,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1月12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乙○○,用以支付第一期款800,000元。
㈡上開支票經原告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
告乙○○即於96年1月1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255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依約給付第一期款800,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再次提示上開2紙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乙○○乃於同年月17日○○○鎮○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與原告和群公司於96年1月10日有訂立不動產買賣斡
旋/承諾契約書,於第6條約定:如買賣成交,受託人(按指原告和群公司)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含稅)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同意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含稅)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因不可歸責受託人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買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HI0000000,面額:9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和群公司,用以支付報酬,屆期經原告和群公司提示,未獲兌付。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向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地時,向銀行貸款4,500,000元,依銀行作業係以買賣價格之8成核貸而言,被告推估其前次買賣價格應在5,630,000元間,始會同意購買。惟該核貸金額竟是原告乙○○將買賣價格由4,160,000元不實記載為5,700,000元,致銀行同意核貸4,500,000元,並利用被告急迫、經率、無經驗之下,誘騙被告陷於錯誤,高價買受,有違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㈠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本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僅於被訴中作此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乙○○係以約4,160,000元之價格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乙節,業據原告乙○○陳明(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96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但於向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辦理貸款時,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記載買賣價金為5,7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96年
5月17日(96)華板新字第88號函附買賣契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27-135頁可憑,二者固有出入。而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嗣係核貸4,500,000元予原告乙○○,且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元之抵押權,此固亦有存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90-98頁可稽。惟原告於與被告洽商買賣之過程,兩造均未提及原告乙○○與前手之交易價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為出賣人之原告乙○○就其與前手之交易價格,亦不負有告知之義務,其未告知並無違法性,即與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不合。被告主張有受原告詐欺以為締約之情事,不足採取。
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乙○○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4,500,000元,以銀行作業係以買賣價格之8成核貸,推估原告乙○○與前手之買賣價金應為5,630,000元,加計裝潢,認以6,15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尚稱合理,始會同意締約,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惟銀行核貸之一般作業程序,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參考貸款人之信用以決定核貸金額,尚非僅依申貸人填載之買賣契約價金即逕為核貸,是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就系爭房地貸與原告乙○○4,500,000元,係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原告乙○○之信用後所貸與,與原告乙○○及其前手間之買賣價金為何,尚無絕對且必要之關聯。被告擅自以之推估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致同意以6,150,000元買受,縱有高價購買情事,亦僅屬其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為意思表示緣由的動機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許撤銷。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取。
㈣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交易,原告乙○○與和群公司欺被告
為一弱女,而利用被告急迫、經率、無經驗之下,誘使被告買受超高價格之房屋,既乏契約正義,亦有違交易誠信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於洽商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兩造均未提及原告乙○○向前手之交易價格,而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出賣人就其與前手間之交易價格,亦不負有告知之義務,其未告知並無違法性,又銀行核貸之一般作業程序,係就擬貸不動產進行估價後,參考貸款人之信用以決定核貸金額,尚非僅依申貸人填載之買賣契約價金即逕為核貸,是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就系爭房地貸與原告乙○○4,500,000元,係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評估系爭房地價值及原告乙○○信用後所貸與,與原告乙○○及其前手間之買賣價金為何,尚無絕對且必要之關聯,有如前述,本件係被告自行以核貸金額推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致同意以6,150,000元買受系房地,係因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取。
五、被告另又抗辯系爭房屋頂樓有增建,該建物顯有瑕疵,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被告於締約前,曾由原告和群公司人員陪同前往看屋,斯時頂樓增建業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乙○○按締約時現狀給付,即符於契約之本旨,並無何瑕疵可言。況且,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乙○○訂期催告無果後,原告乙○○已於9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並見後述理由六),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按「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或改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
96年1月10日給付第1期款800,000元,此有契約書之影本
1份附於本院卷第7-11頁可憑。被告於96年1月10日簽約同時交付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HI0000000、HI0000000,面額:200,000元、600,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1月12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乙○○,用以支付第一期款800,000元,但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可稽,則被告於96年1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乙○○嗣於96年1月1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255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依約給付簽約款800,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再次提示上開2紙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再於同年月17日以樹林鎮前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經被告受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各2份附於本院卷第13-16、
149頁可證。則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即堪採取。又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乙○○主張依約沒收其已付價金,固非無據。惟查,⒈被告簽發系爭2紙面額合計8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乙○
○,其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之原告乙○○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給與,原告乙○○自得本於該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殆無疑義。被告抗辯:其未給付原告乙○○任何款項,原告乙○○自不得沒收被告款項,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
萬分之三之違約金。如甲方違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明文約定。查本件被告有違約不買情事,又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即屬有據。又該項前段係就被告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後段則係就被告違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乙○○得於解除契約後沒收被告已付全部價款,核其性質,應亦屬違約金之約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乙○○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將被告所付價金800,000元,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有如前述,則該800,000元價金既已因上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之性質,顯見被告就系爭違約金,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衡之前揭說明,如其數額過高,法院非無酌減之權。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與被告於96年1月10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於同年月11日即表示不擬依約履行,原告乙○○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無果後,即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後僅歷
7、8日時間,物價波動非大,並原告乙○○因被告之不依約履行,仍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200,000元予原告和群公司,均有如前述,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00元。
七、再查,被告與原告和群公司於96年1月10日有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於第6條約定:如買賣成交,受託人(按指原告和群公司)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含稅)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同意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含稅)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因不可歸責受託人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買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此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23-24頁可稽,而被告並有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HI0000000,面額:9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和群公司,用以支付報酬,屆期經原告和群公司提示,未獲兌付,亦有支票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46頁可稽。則原告和群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票款95,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和群公司與原告乙○○於95年1月1日亦有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按指原告和群公司)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其中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影本
1份附於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稽。則本件被告違約不買系爭房地,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和群公司之事由,原告乙○○自仍應給付報酬(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前述理由六⒊酌減違約金中予以斟酌)。原告和群公司主張因原告乙○○拒絕給付,其受有損害,乃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和群公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在300,000元、原告和群公司在95,000元,及均自96年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心